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臆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850號、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臆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臆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抑或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後,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 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將其身分證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簡訊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而容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或利用上開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以下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後,再推由部分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楊宗憲、 李雨璇、路渤瀛、葉家均、李甯潔、呂沛樺、徐志明(聲請 意旨誤載為潘志明,應予更正。下稱楊宗憲等7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楊宗憲、李雨璇、路渤瀛、葉家均、李甯潔
、呂沛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 告電支帳戶;徐志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潘素華【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 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嗣楊宗憲等7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潘臆如固坦承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愛金卡電支帳戶不是我申設,小楊說要幫我申 請貸款,要幫我包裝帳戶信用,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在小楊約見面拿帳戶當天有簽立契約,但契約沒給我,契約 內容略為約定代辦貸款的手續費,並約定不能去問其他公司 貸款訊息,否則會有違約金,我有提供手機驗證碼,小楊說 是網路銀行要驗證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手機門號是小楊要 我申辦的預付卡,與小楊一開始是在臉書聯繫,對話紀錄沒 有留存,後來都是電話聯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上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楊」之成年人後,該等資料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宗憲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二所 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轉匯外,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等情,業據證人楊宗憲等7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 被告中信帳戶及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潘 素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楊宗憲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 其中部分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均已遭轉出等情,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偵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上 開資料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而身分證件資料則為專屬個人之重要證件, 專有性均甚高,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 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 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 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該等專有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而當今利用他人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行騙之財產犯罪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該等專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 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等 專有資料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身 分證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對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只記得叫什麼「超級貸」 ,當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後來打電話給「 小楊」,他都不接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偵字第8850號 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 在,竟僅因對方表示可協助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 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是被 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自陳具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申辦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帳戶都是 薪轉使用,以前有在銀行貸款過等語(見偵字第8850號卷第 24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 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有將中信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驗證碼簡訊等資料提供給「小楊」等語(見警一卷 第4、6-2頁),衡情驗證碼簡訊均會記載使用於何種交易平 台,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資料,再以其名義申請 註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乙情,應有預見且已知悉,是其推 稱自己對於申請電支帳戶之事概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已提供中信帳戶等資料予與其不 具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縱本 件電支帳戶並非其本人所申請,衡情亦屬其所得預見之容任
他人使用之射程範圍內,而具有可預見性,尚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銀行信用不足,「小楊」說要 幫我包裝,貸款比較容易申辦過件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 、偵字第8850號卷第24頁),因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足 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 證明以取得款項;併參以被告亦配合至銀行臨櫃申請線上約 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4906號卷第23頁),此舉顯係為便利取得帳戶資 料者得任意在線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進而可即時轉出大額 款項至約定帳戶,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綜 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 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 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 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電支帳戶,再以本案2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 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李甯潔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 李甯潔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 多次轉出李甯潔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 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楊宗憲 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便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 宗憲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楊宗憲 等7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楊宗憲等7人遭詐騙 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宗憲等7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 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臉書暱稱「Anne Li」聯繫楊宗憲,佯稱:販賣樂高玩具1組,先匯款2,000元云云,致楊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6日17時37分許 2,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頁) 2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游錢來」聯繫李雨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1台5,000元,2,500元當作訂金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 2,5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38頁) 3 路渤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聯繫路渤瀛,佯稱:販賣AIRPODS PRO耳機1組3,600元云云,致路渤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3,6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無 4 葉家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Aamir Zia」聯繫葉家均,佯稱:販賣滾筒洗衣機,須先付訂金3,000元才能出貨云云,致葉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8時48分許 3,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850號卷第29至33頁) 5 李甯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王大衛」聯繫李甯潔,佯稱:販賣家用品,匯款後再寄物品云云,致李甯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 1萬5,4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25、56至60頁) 111年10月17日18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 呂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呂沛樺,佯稱:販賣吹風機,需先匯部分款項云云,致呂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 4,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警一卷第26、68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聯繫徐志明,佯稱:至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5分許 12萬元 潘素華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 12萬358元 被告中信帳戶 匯款單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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