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99號
KSDM,112,金簡,59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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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呈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764、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呈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呈祥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欺戴光南、莊膺耀(下稱戴光南等2人),致 戴光南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元大、郵局帳戶內,除戴光南之匯 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戴光 南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馬呈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家庭代工,在臉書看到訊息 ,對方跟我說1張提款卡有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 一開始沒有理對方,後來他還威脅我,說如果不交提款卡要 賠10萬元,我因為害怕所以才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元大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光南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元大、郵局帳 戶,除戴光南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膺耀、證人即被害人戴光南 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莊膺耀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戴光南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元大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之郵局、元大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充詐騙戴光南等2人款項之工具,除戴光南所匯款之款項外 ,其餘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 2月間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遂現詐 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被告歷經前揭刑事偵查,理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19餘歲,學歷為大專肄業, 自高中開始均在光陽機車民族廠擔任技師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益徵被告既然 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以被告之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 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 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臉書看到訊息等語,堪認被告 與對方並非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再依被告所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7頁),可知在對 方向被告陳稱「我們公司已經跟你簽署合約你如果不配合我 們公司你就需要賠付10萬違約金」時,被告回應「我是怕提 款卡寄出去,拿不回來」、「之前有被騙過」、「帳戶被凍 結」、「所以我比較小心」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 他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一事已有懷疑,在未能確保該郵 局、元大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 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 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2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2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郵局、元大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 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郵局、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戴光南等2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其中郵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 ,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 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 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部分帳款遭警示圈 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 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戴光南等2人遭詐



騙而匯入郵局、元大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 未賠償戴光南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一卷第7、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郵局、元大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戴光南等2人匯入本件2帳戶之款項,除戴光南所匯款項因 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戴光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佯以誠品、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經銷商,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7時51分 49,988元(遭圈存未提領)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7時58分 49,984元(遭圈存未提領) 2 告訴人莊膺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佯以臉書「未來實驗室」粉絲專頁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故障把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從我的帳戶扣款1200元,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9時27分 63,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9時38分 45,235元 111年12月16日 19時44分 10,123元 111年12月16日 19時47分 1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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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