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50號
KSDM,112,金簡,55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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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銘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佩儀」之成年女子,容任該成年女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佩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熒熒 ,致王熒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游幸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訊據被告李啓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 稱:是借給朋友「吳佩儀」提供別人匯薪水,還有去幫「吳 佩儀」領5000元云云,後改稱:「吳佩儀」是朋友的女友, 交情普通,「吳佩儀」要借帳戶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 復改稱:不知道為何中信帳戶進來那麼多錢,後來還有將中 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吳佩儀」云云,又改稱:「吳佩儀 」都不出面,我不知道要報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王熒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熒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熒熒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王熒熒款項之工具,且此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9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已工作8、9年,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 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 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是借給朋友「吳佩儀」提供別人匯 薪水,還有去幫「吳佩儀」領5000元云云,後改稱:「吳佩 儀」是朋友的女友,交情普通,「吳佩儀」要借帳戶的對話 紀錄都不見了云云,復改稱:不知道為何中信帳戶進來那麼 多錢,後來還有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吳佩儀」云云 ,又改稱:「吳佩儀」都不出面,我不知道要報警乙節,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觀諸被告並未提出與「吳佩儀」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偵卷第212頁),自難憑為被告前開辯 詞之佐證;況縱有被告所稱後來還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吳佩儀」,卻無法找不到「吳佩儀」,不知道「吳佩 儀」住哪裡,也聯繫不上「吳佩儀」,足見被告顯未掌握「 吳佩儀」之聯繫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吳佩儀」其 人,益證雙方並無特殊信賴基礎,遂將本案帳戶資料率爾交 予「吳佩儀」使用,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之 追訴與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故被 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王熒熒,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游 幸諭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 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熒 熒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 熒熒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熒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假冒銀行主管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幫忙升級為銀行VIP會員,惟須依照指示轉帳等語,致王熒熒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0時許 49,999元 111年度偵字第34439號 111年4月29日0時2分許 4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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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