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32號
KSDM,112,金簡,53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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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第985號、第986號、第987號、第988號
、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治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交付帳戶時間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3日某時許」、第16行補充為「其 中除林明憲所匯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外, 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陳威齊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並補充「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明憲)」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郭治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 明憲遭詐騙而匯入街口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所匯 款項未遭提領、轉匯,此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5頁、第45 頁),而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之洗錢未遂罪;而其餘 告訴人林佳頤陳聖惟陳威齊、趙祥慶、鄒竣安、被害人 郭怡君黃婷琦部分,因所匯款項均遭提領、轉匯,已發生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則屬 既遂;又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核屬單一,而同時有既、未遂之結果,則僅論以一 個幫助洗錢既遂行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郭怡君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見偵一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㈢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帳號(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又審酌 被告迄未與郭怡君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 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郭怡君等8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然郭怡君等8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 明憲所匯10,001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指明。
 ㈡至本案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被   告 郭治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3日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 0號5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阿泰」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郭怡君林佳頤陳聖惟林明憲陳威齊、趙祥慶、黃婷琦、鄒竣 安(下合稱郭怡君8人)施用詐術,致郭怡君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郭怡君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怡君林佳頤林明憲陳聖惟陳威齊、趙祥慶、 黃婷琦鄒竣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郭治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郭怡君8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合庫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街口支 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怡君提供之網銀交 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林佳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收據、告訴人林明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聖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銀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陳威齊提供之網銀轉帳交 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祥慶提供之其臺灣銀行及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黃婷琦提供之其金融卡翻 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告訴人鄒竣安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通知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 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6時52分許起,先後以世界展望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郭怡君,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會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8時13分許 4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偵3044卷) 2 告訴人 林佳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5時39分許起,先後以鞋全家福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林佳頤,佯稱:有一筆錯誤訂單,需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6時23分許 2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偵4697卷) 3 告訴人 林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緣分註定」與林明憲聯繫,佯稱:欲在766遊戲交易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彈射世界遊戲帳號,惟需先匯款開通交易平台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0時6分許 10,001元 街口帳戶 (112偵4966卷) 4 告訴人 陳聖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聖惟聯繫,佯稱:欲在DD373交易平台購買其販售之球球英雄遊戲帳號,惟需先匯款儲值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 10,000元 街口帳戶 (112偵4966卷) 5 告訴人 陳威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起,先後以YOTTA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陳威齊,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4萬元團體課程,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0時4分許 55,108元 合庫帳戶 (112偵5514卷) 6 告訴人 趙祥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4時許起,先後以鞋全家福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趙祥慶,佯稱:有駭客入侵系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並將扣款12,000元,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6時25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偵6024卷) 111年9月17日16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許 9,999元 111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 9,999元 111年9月17日16時34分許 9,999元 111年9月17日16時35分許 9,999元 7 被害人 黃婷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0時許起,佯以購買黃婷琦出售之遊戲帳號為由,誘騙黃婷琦加入「9891交易平台」,再向其佯稱:因出金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另行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22時20分許 30,001元 街口帳戶 (112偵10407卷) 111年10月18日22時29分許 30,001元 街口帳戶 (112偵10407卷) 8 告訴人 鄒竣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0時許起,佯以購買鄒竣安出售之遊戲帳號為由,誘騙鄒竣安加入「9891交易平台」,再向其佯稱:因出金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另行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22時49分許 20,001元 街口帳戶 (112偵1040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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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