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1000、32333號、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Momo」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珍妮、吳玫穎、洪妙青、施春鳳 、陳紀均(下稱林珍妮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林珍妮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林湘璇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在臉書社團應徵代工,工作內容是遊戲代儲值,賺取 收益等語。然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珍妮等5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珍妮、吳玫穎、施春鳳、陳紀均、 被害人洪妙青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及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代工的 工作,跟對方都用LINE聯繫。對方叫我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 ,要用我的帳戶交易、投資買貨幣,租賃一天美金100元, 我有借帳戶約4、5天,收到對方支付租金約新臺幣(下同) 6、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 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珍妮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珍妮等5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林珍妮等5人之財產,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林珍妮 等5人受騙匯入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珍 妮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因此獲得報酬6、8000元等語(見警 三卷第11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林珍妮等5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珍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宋經理」向林珍妮,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4日12時36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截圖、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1頁、第28頁) 2 告訴人 吳玫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向吳玫穎,佯稱:可加入Fasonla Tech Limited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玫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2日12時56分許 11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5至77頁、第61頁) 3 被害人 洪妙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妙青,佯稱:可加入Fasonla Tech Limited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妙青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01頁) 4 告訴人 施春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林偉誠」向施春鳳,佯稱:可加入群組跟隨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春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三卷第291至293頁、第297至309頁、第289頁) 5 告訴人陳紀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妍」結識陳紀均,並佯稱:可跟隨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紀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2日14時05分許 16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偵四卷第32至40頁) 111年6月24日14時01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0號卷 偵一卷 3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794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 偵二卷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258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07701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6號卷 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