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咸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346、2684、3105、3662、3669、5693、7025、
8020、11070、11667、126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咸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咸翰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 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 以此方式容任「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 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 式,詐騙馮裔潞、吳鈺棠、許雅惠、姜豪、鄭安妍、李采蓮 、邱淑貞、林兆倫、黃子芸、李佩蓉、關仕奇、王綵漫、林 家宇、吳佩琪、楊馨蓉、羅雅馨、賴品璇(下稱馮裔潞等17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王綵漫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洪旻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再經層轉匯入第二層本案 帳戶後,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馮裔潞等17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呂咸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租借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證人馮裔潞等17人 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10至14頁),核與馮裔潞等17人於警詢 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所載),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4 頁),及馮裔潞等1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匯款資料 (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 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 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租給「小陳」之男子,對方說可以增加 收入,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 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 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 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 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馮裔潞等1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馮裔潞等17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馮裔潞 等1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 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附表一編號14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 16),因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 、附表二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馮裔潞等17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馮裔潞等1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賣本案帳戶獲利新臺幣21,500元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34346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14頁 ),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馮裔潞等17人匯入或經層轉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馮裔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音芝」,向馮裔潞佯稱:可透過XTRADINGX網站操作匯差獲利云云(聲請意旨誤載上開時間、投資平台,應予更正),致馮裔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9分 4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4、5693號/警二卷第3至8、29頁 2 告訴人吳鈺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雨彤」,向吳鈺棠佯稱:可加入黃金交易平台「XTRADINGX」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鈺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32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卷第47至49、63至97頁 3 告訴人許雅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延」、「LEE」,向許雅惠佯稱:可加入LOCAL TRAD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卷第117至117、127至140頁 4 告訴人姜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7日22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Yun Lin琳琳」,向姜豪佯稱:有提供一日情人服務收費1萬2000元云云,致姜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卷第147至151、163至175頁 5 告訴人鄭安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sie」,向鄭安妍佯稱:可加入Myrnna投資平台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鄭安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9時許 694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警三卷第3至8、27至41頁 6 被害人林家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indy」,向林家宇佯稱:可加入FAREAST投資群組平台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家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346號/偵卷第23至25、53至71頁 111年8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李采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xa(莎莎)」,向李采蓮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李采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偵卷第5至13、35至61頁 111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8 被害人吳佩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貞」,向吳佩琪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亞洲市場趨勢投資群組」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並下載交易軟體Alfred wallet交易獲利云云,致吳佩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1分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警一卷第1至5、9至29頁 111年8月31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9 告訴人邱淑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瓔」、「林琳」,向邱淑貞佯稱:可加入恆生投資管理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6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警四卷第31至49、77頁 111年8月30日13時38分 10萬元 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 10萬元 10 告訴人林兆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綸」,向林兆倫佯稱: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8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05號/警五卷第1至4、29頁 11 告訴人黃子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育」,向黃子芸佯稱:可加入投資網頁localtrdds.com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21時24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偵卷第5至9、53、57至60頁 111年8月30日21時26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1時28分 5萬元 12 告訴人李佩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鈞」,向李佩蓉佯稱:可加入投資GRA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20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70號/警六卷第42、43、117、118、121頁 13 告訴人關仕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副總)」,向關仕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關仕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46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70號/警六卷第37至41、93至107頁 14 被害人 楊馨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趨勢」,向楊馨蓉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馨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44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卷第31、32、45、46頁 111年8月30日15時45分 10萬元 111年8月31日7時14分 10萬元 15 告訴人 羅雅馨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蓉」,向羅雅馨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雅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883號/警卷第5至13、61、73至77頁 16 被害人 賴品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向賴品璇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883號/警卷第15至17、99、93、95、103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王綵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1日20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向王綵漫佯稱:可加入「STEP U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綵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44分 6800元 洪旻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許/ 318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偵卷第59至63、81、101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