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24號
KSDM,112,金簡,324,2023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黃明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8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銘黃明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等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許志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以每月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翔盛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志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明揚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以每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明揚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明揚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變 更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珮瑜曾珮琪魏鴻宇謝慧稜、吳慧娟(下稱陳珮瑜等5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珮瑜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志銘部分:
  上開關於被告許志銘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4、5 ),業據被告許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珮瑜謝慧稜、吳慧娟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珮瑜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謝慧稜提供之通話紀錄 、匯款交易畫面、告訴人吳慧娟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許志銘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志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黃明揚部分:
  訊據被告黃明揚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為其所申設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不是 詐騙,是賭博業,因為我需要錢,我就想說試試看;我躁鬱 症發作時失去判斷能力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係應徵兼職之對帳工作,所以才將郵局及LINE BANK 之提款卡交予對方,詐騙集團成員也告知是合法使用,又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身障補助所使用,且被告之前工作均 未滿一年,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且從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有精神障礙,顯然無法與一般人正常判斷提款卡交付予 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欺使用,因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黃明揚之郵局及連線銀帳戶均為被告黃明揚所有,並於前揭 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又告訴人陳珮瑜



曾珮琪魏鴻宇、吳慧娟(附表編號1至3、5)分別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珮瑜曾珮琪魏鴻宇、吳慧娟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黃明揚之郵局及連線銀帳戶,並 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黃明揚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曾珮琪、魏 鴻宇、吳慧娟各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明揚之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開戶申請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珮瑜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 人曾珮琪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魏鴻宇提供之網路轉 帳明細、告訴人吳慧娟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明揚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黃明揚除提供臉書徵才廣告擷圖1 紙外(見偵一卷第37頁),未能提供其他相關對話紀錄、聯 絡紀錄等資料相佐,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誠難遽採;況 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的中華郵政金融卡不知道在什麼時候遺 失了,我是接獲LINE PAY通知的時候才知道金融卡遺失一事 ,我接到訊息後,好像是隔天,我就向中華郵政掛失金融卡 ,因為中華郵政告訴我,是警方警示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沒 有報案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核與其後所辯迥異,則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又觀之 黃明揚郵局帳戶自110年10月起,每月月底固有匯入3772元 之身障補助,惟被告黃明揚於該月補助款匯入後,僅隔數日 旋即將該補助款領空,有黃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參以被告黃明揚亦不否認此情,且稱該補助款已改以母親 帳戶領取(見偵一卷第28頁),是該郵局帳戶雖是被告申請 補助帳戶,然該帳戶內僅留有百餘元餘額,且於本件事發後 ,被告尚且將補助款改以其母親帳戶提領,對其獲政府補助 之情事並無影響、帳戶內金錢亦無損失,甚且被告非無刻意 安排致己無損失之可能,是尚難以被告黃明揚提供接受補助 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即認其主觀上難以預



見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黃明揚雖辯稱躁鬱症發作、失去判斷能力,及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且其ICD診斷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 ,認被告之理解事理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差,遂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被告應屬一時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詞,並提 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 診斷書為證(見偵一卷第39、4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長 期有憂鬱、焦慮症狀,自109年6月起,在凱旋醫院長期追蹤 ,並接受情緒穩定劑治療緩解,仍有陣發性輕躁發作及憂鬱 發作多次,曾住院3次,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經鑑定 患有(ICD F31.81)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等情事,尚無從 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之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事。復 參以被告黃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提 問事項,依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 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足徵被告黃明 揚於行為時,其意識清楚而與常人無異,難認其有何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⒋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黃明揚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依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黃明揚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 識對方?其姓名、聯絡地址、電話?)我不認識,(問:在 台灣地區博弈是否合法?)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黃明揚與對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黃明揚單純係為獲取金錢利益,且明知經營賭博事業 於我國本屬非法行為,仍交付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帳戶,其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並認為自己僅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黃明揚於交付上 開2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上開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是被告黃明揚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㈢從而,被告黃明揚前開所執陳詞及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辯詞 ,尚屬無據,不足採憑。至被告黃明揚固委任辯護人請求本 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此有「刑事答辯狀」1份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黃明揚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 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銘黃明揚(下稱被告 2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明揚於 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黃明揚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至被告許志銘既坦承犯行,於量刑 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志銘較為有利,應適用 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志銘提供其中信帳戶、被告黃明揚提供其郵局 帳戶、連線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許志銘以一交付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珮 瑜、謝慧稜、吳慧娟、被告黃明揚以一同時交付郵局帳戶及 連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陳珮瑜曾珮琪、魏鴻 宇、吳慧娟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9541號),因與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許志銘既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陳珮瑜曾珮琪魏鴻宇謝慧稜、吳慧娟(下稱陳珮瑜 等5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等受騙分別匯入



渠等提供之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即加深追 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陳珮瑜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 非難;復考量陳珮瑜等5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許志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明揚則僅坦承客觀行 為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明揚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明揚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2人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陳珮瑜等5人分別匯入許志銘黃明揚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 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張志杰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珮瑜佯稱:網路購買酵素軟糖,因店家操作失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沒有取消會從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陳珮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許志銘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89號 111年4月1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黃明揚連線帳戶 111年4月16日0時6分許 4,985元 黃明揚連線帳戶 2 曾珮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0時3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曾珮琪佯稱:網購之酵素膠原蛋白軟糖,因設定操作,誤升級為VIP會員,沒有取消會從銀行帳戶自動扣款1年,約1萬多元云云,致曾珮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黃明揚郵局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97號 111年4月15日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黃明揚郵局帳戶 3 魏鴻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9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魏鴻宇佯稱:網購商品設定操作,需要更改元云云,致魏鴻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1時37分許 2萬9,986元 黃明揚郵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號 4 謝慧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7時3分許起,假冒網拍公司、農會人員,陸續致電謝慧稜佯稱:先前訂單因系統設定錯誤,會每月自動重複下單,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謝慧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 5,985元 許志銘中信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3819 號 5 吳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吳慧娟,佯稱其因在網路購物時資料被盜用,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吳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2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黃明揚郵局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9541 號 111年4月16日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 4萬9,988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5元,予以更正) 黃明揚連線帳戶 111年4月15日19時7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111年4月15日19時10分許 1萬9,868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1時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許志銘中信帳戶 111年4月16日0時10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8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1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