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703、22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99」之人介紹,為賺取報酬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99」安排 搭乘李慈中(網路暱稱「卡布」、「陳姿庭」,其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基隆市後,轉由林再益(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定)接載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5樓,到場後丁○○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林再益,供「99」、李 慈中、林再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並配合留置在 上址民宅內。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己○○、甲○○、戊○○(下稱己○○等 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己○○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己○○等3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被害人戊○○分別於 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再益、李慈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瑞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基 偵卷第7至14、16至32、39至43、51至54、149至153、159至 160、165至168頁、少連偵卷三第77至81、167至173、191至 196頁),並有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甲○○提供之存款回 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及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基偵卷第69 至7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見基偵卷第75頁)、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0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92號刑 事判決(見基偵卷第187至215、223至235、239至248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3至238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己○○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己○○等3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己○○等3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所示),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 理。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予被告答 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法條。又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 ,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 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 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是其幫 助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 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己○○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己○○等3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 酬。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獲得3,000元酬勞等語(見他 卷第82頁),參以證人李慈中於偵查中證稱:有給被告幾仟 元,不到1萬元等語(見基偵卷第160頁),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實際上轉匯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與己○○聯繫,自稱係香港公益彩卷經理,為刺激買氣,要使用作弊之方式,要選一位中獎人,但該中獎人須為海外(非香港公民),詢問是否加入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9時50分 21萬5,000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19號、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警卷第15至25、83頁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立庭」與甲○○聯繫,佯稱購買彩票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保險金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703號/他卷第19、23至39、121至123頁 3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交友軟體自稱「張玉琳」與戊○○聯繫,佯稱加入MTW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9月23日9時32分 ②110年9月23日9時32分 ③110年9月24日9時53分 ④110年9月24日9時53分 ①10萬 ②10萬 ③10萬 ④10萬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基偵卷第79至83、102至104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19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號卷 他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分偵字第1100678201號 警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 基偵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 少連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