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7號
KSDM,112,金簡,12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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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2079號、第32311號、第33255號、第34006
號、第342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號、第409號、第
1401號、第3880號、第5537號、第426號、第4730號、第79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 某時許,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母親張秀忍所申設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菲菲」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玉山、合庫、臺銀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坤佑、翁 庭萱、林俞彤廖彩惠、林進鴻、游昕誼、陳駿毅陳進林 、鄭寀妘、劉妙偀、朱宸廷粘育豪、白丞哲、李吉民等14 人(下稱林坤佑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2翁庭萱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遭轉匯外,其餘款項 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坤佑等1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被告林慶順偵查中固坦承有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 ,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菲菲」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26歲洗腎到現在,這段期 間沒有跟外界接觸,不知道現在詐騙的資訊、我也是被害人 云云,並提出其與「菲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三警 卷第45至110頁)。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母親張秀忍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 時間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菲菲」後,本案3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坤佑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且 除翁庭萱所匯款項因合庫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秀忍、證人即被害人林坤佑、翁庭 萱之父翁衛榕、林俞彤廖彩惠、陳進林、鄭寀妘、劉妙偀 、李吉民、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鴻、游昕誼、陳駿毅朱宸廷粘育豪、白丞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坤 佑等14人款項之工具,且除翁庭萱所匯款項遭警示圈存外, 其餘已遭轉匯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4歲,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三警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 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洗腎之人核與其是否與外界接觸 乙事間並無關聯性,且其並未舉證(諸如:醫生之診斷證明 等)以實其說,又其倘果如未曾與外界接觸,則其何以得知 可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菲菲」之成年人? 是其所辯因洗腎致與外界無聯繫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
 ⒉另被告雖提出其與「菲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俱陳稱其與「菲菲」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絡,不知「菲菲」電話,亦沒有「菲菲」人別資料等語 (見偵三卷第21頁、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 ,是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 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另參以 被告偵訊中自承與對方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對方使用(見偵三卷第21頁),而依我國目前社會現 況,人民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



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 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 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 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 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 每帳戶每日2,000‬元作為使用本案3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 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本案3 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 務即可獲取高額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 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 等情,自有所知悉。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 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 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兆豐 帳戶、彰銀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 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2被害人翁庭萱部分所 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 見偵二警卷第32頁、第39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林坤佑等14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2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 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6月8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 127字第1121010102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9號、第409號、第1401號、第3880 號、第5537號、第426號、第4730號、第7995號),因與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因帳戶內款 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 度,已如前述),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 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坤佑等14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 案號 1 被害人 林坤佑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曹豆豆」之人向林坤佑以假交友為詐術,致林坤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17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警卷第3至5、76、87至105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79號 2 被害人 翁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ENCHEN」之人向翁庭萱佯稱:投資經營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翁庭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匯出。 111年7月9日17時12分許 4,200‬元 合庫 帳戶 告訴代理人翁衛榕警詢時之證詞、手機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警卷第13至14、45、3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11號 3 被害人 林俞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彤佯稱:可加入經營網拍網站www.nettoshops.com獲利云云,致林俞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9日12時29分許(聲請意旨漏載12時29分,應予補充) 1萬1,570元 合庫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手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二警卷第17至19、69頁)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冠傑」之人向廖彩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www.tikishopvip.com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13分許 2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警卷第7至8、29至44、31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55號 5 告訴人 林進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瑜瑜」之人向林進鴻佯稱:可加入loveshop.com.tw/mobile平台獲利不錯云云,致林進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警卷第29至35、49、51、53至76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06號 111年7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游昕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北方的孤狼」、「王杰」之人向游昕誼佯稱:可加入投資搶購平台網站www.xwrxa46.cn/index.php/nuodong/2hekou,loveshop.com.tw/mobile獲利云云,致游昕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1分許 3萬2,000‬元 臺銀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警卷第29至31、51、54至98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52號 7 告訴人 陳駿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9時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佳怡」之人向陳駿毅佯稱:可加入投資「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駿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21時3分許 2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一警卷第5至7、11、9至1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號併辦 8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娜」之人向陳進林佯稱:可加入Language網站小額投資各商品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二警卷第3至4、47、49、51至5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 111年7月7日13時43分許 6,270‬元 9 被害人 鄭寀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ron」之人向鄭寀妘佯稱:可至天貓淘寶購買優惠券投資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寀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玉山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影本(見併二偵一卷第11至14、25至3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併辦 111年7月8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10 被害人 劉妙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啊是黃宇賢呀!」之人向劉妙偀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TIKI投資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妙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玉山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二偵二卷第27至29、47至56、6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併辦 11 告訴人 朱宸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美妞」之人向朱宸廷佯稱:可至tikihotshop線上購物網站加入會員成為供應商,從事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宸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9日11時6分許 4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三偵卷第5至8、32、19至3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併辦 12 告訴人 粘育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笑笑」之人向粘育豪佯稱:可至「線上購物,花得更少買的更好」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跨境電商買賣商品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粘育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13分許 3萬9,000元 合庫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偵卷第47至49、124、117至12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號併辦 13 告訴人 白丞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語詩」之人向白丞哲佯稱:可下載「MT5」APP申設帳號投資獲利,穩賺不賠,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白丞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五偵卷第19至20、21至48、5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併辦 111年7月8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4 被害人 李吉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nnsnger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夏雅靜」、「在線客服」之人向李吉民佯稱:可協助其至NT5網站開戶投資黃金云云,致李吉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六警卷第7至8、17、19至2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併辦 111年7月8日12時11分許 4萬元 合計:67萬3,84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9號卷 偵一卷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23909K號卷 偵一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1號卷 偵二卷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342號卷 偵二警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5號 偵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28202號卷 偵三警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06號 偵四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219500號卷 偵四警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2號 偵五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755403號卷 偵五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號卷 併一偵一卷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3018號卷 併一偵一警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 併一偵二卷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782號卷 併一偵二警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 併二偵一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 併二偵二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 併三偵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號卷 併四偵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卷 併五偵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併六偵卷 2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31713B號卷 併六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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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