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廷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翌日 (24日)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第7行補充為「嗣於同日0時53分,行經……」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 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 郭韋廷(下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7頁),是被告本件 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 道路上,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郭韋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廷為海軍一四六艦隊海軍逢甲軍艦上士飛彈系統射控士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30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飲 用威士忌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蘇炳堯上路,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福門市前,因違規暫停紅線 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此與證人蘇炳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檢測駕駛人 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韋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