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指定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285號、110年度偵字第3557號、110年度偵字第6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宥翔、段宗岳(所涉犯行已另經判決確定)與邱鉦恩(通 緝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 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Nitrazepam), 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 4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 均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竟共同基於不違背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翔於民國10 9 年7 月14日前,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WeChat,並使用暱稱為「通緝犯」之帳號,於群 組內貼文「好喝美酒(酒圖示)、辣味香菸(香菸圖示)只 要你有需求來電(電話圖示)、就滿足你的所有需求、自取 價格肯定甜、售後服務品質保證(按原文無標點符號,為閱 讀方便而加註頓號)」等語為販售毒品之廣告,適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孫煜洲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即喬裝買家與「通緝犯」加為好友,而於109 年7 月 22日0 時許,由陳宥翔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 WeChat之「通緝犯」帳號,透過語音通話方式與員警談論交 易毒品之事宜。嗣陳宥翔將此事告知段宗岳,段宗岳再告知 邱鉦恩,邱鉦恩並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宥翔聯 絡,由邱鉦恩繼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員警對話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之 合意後,邱鉦恩即拿取段宗岳所購買之咖啡包10包,旋於同
日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邱鉦恩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上開咖啡包10包欲 交付予喬裝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份將邱鉦恩逮捕,交易因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咖啡包10包、附 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陳宥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陳宥翔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緝卷第6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宥翔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影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影偵一卷第177 頁 至第180 頁;本院訴緝卷第69頁、第241頁),且與共犯邱 鉦恩、段宗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影警一卷 第8 頁第16頁;影警三卷第8 頁至第11頁;影偵一卷第21頁 第25頁),並有WeChat群組以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共 犯邱鉦恩指認被告陳宥翔之WeChat帳號擷圖以及對話譯文、 共犯邱鉦恩與被告陳宥翔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共犯段宗 岳與被告陳宥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段宗岳與邱鉦恩之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影警一卷第69頁至第90頁;影警二 卷第92頁至第99頁;影警三卷第86頁至第137 頁),而共犯 邱鉦恩為警當場查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影警一卷第36 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68頁;影偵一卷第203 頁第207 頁 ),又共犯邱鉦恩為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咖啡包 共10包,經送檢驗各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90097078號鑑 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9 紙在卷可佐(見影警三卷第60頁至 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至第190頁)。被告陳宥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3,500元可以獲利100至200元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57頁),堪認被告陳宥翔透過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如成功可因而獲利,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 告陳宥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犯行已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宥翔與共犯邱鉦恩、段 宗岳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陳宥翔本案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宥翔本案犯行係由自己及共犯邱鉦恩與員警佯裝之買 家聯繫談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 ,此業如前述,故被告陳宥翔本案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 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陳宥翔此部分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陳宥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 被告陳宥翔之上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陳宥翔所犯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共犯邱鉦恩於109年7月22日遭查獲後,其當天之警詢、偵查 筆錄均未提及共犯段宗岳,而係被告陳宥翔於109年9月23日 警詢中始供出本案共犯段宗岳,並經警方查獲共犯段宗岳而 移送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起訴共犯段宗岳本案犯行,共犯 段宗岳並坦承由其指示共犯邱鉦恩去拿取毒品咖啡包,此有 共犯邱鉦恩109年7月22日當天之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陳宥翔之警詢筆錄、共犯段宗岳之警詢筆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各1份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陳宥翔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即共犯段宗 岳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茲就被告陳宥翔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 條第2 項設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翔本案犯行,既有前開 三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翔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 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陳宥翔竟仍透過網際網路、 利用通訊軟體方式對外兜售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之咖啡包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之危險性甚高,其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及被告陳宥 翔年紀尚輕,且本次犯行因為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尚未 造成毒品散播之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 次、交易金額3,500 元,尚非甚高等 犯罪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陳宥翔與共 犯欲販賣給員警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 於共犯段宗岳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 節,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判決暨段宗岳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影院卷第351頁至第357頁;本院 訴緝卷第272頁)各1份在卷可查,已無執行實益,爰不重覆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據共犯邱鉦恩供稱 係被告陳宥翔所有,供聯絡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用等語(見偵 一卷第22頁),被告陳宥翔亦於偵查中供稱自己將手機交給 共犯邱鉦恩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80頁),足認該物係被告 陳宥翔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共犯段宗 岳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此已說 明如前,已無執行實益,爰不重覆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據共犯邱鉦恩供稱該手機為 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則該物並非被告陳宥 翔所支配持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員警當場查獲共犯邱鉦恩而未交付購毒之對價,另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宥翔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7.77公克、檢驗後淨重5.82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429 公克、檢驗後淨重8.409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36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488 公克、檢驗後淨重8.468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67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253 公克、檢驗後淨重8.233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119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334公克、檢驗後淨重8.314 公克、以上各種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小於1%,無法計算)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381 公克、檢驗後淨重8.361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09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208公克、檢驗後淨重8.188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099 公克,其餘兩種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小於1%,無法計算) 8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498 公克、檢驗後淨重8.478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139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263公克、檢驗後淨重8.243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111 公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0.1 公克,硝西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269公克、檢驗後淨重8.249 公克、以上各種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小於1%,無法計算) 1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7 、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