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錡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
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
782號)確定後,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
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
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郁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ㄧ、彭郁錡因積欠他人債務,竟與陳冠勛、呂暐、蘇紘毅(下合 稱陳冠勛等3人,而該3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彭郁錡提議行搶王柏勛所有財 物,變賣後用以抵償債務,並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某時 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陳冠勛等3人至陳冠 勛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松達街租屋處)商 討本案犯罪計畫。陳冠勛即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往,呂暐知 悉陳冠勛攜帶上開槍彈,亦加入其犯意聯絡,旋於翌(30) 日1時52分許,先由彭郁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柏勛至高 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正氣街33號處)見面,呂暐則在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地下室,將其與彭郁錡前於108年6 月間,在雲林縣某處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更換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 車)後(2人涉犯竊盜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1681號判決確定),搭載彭郁錡、陳冠勛及蘇紘毅至正氣街 33號處。陳冠勛下車時隨即拿出上開槍、彈藏放於車底下, 此際彭郁錡、蘇紘毅及不詳男子均目睹此情,竟仍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併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彭郁錡站在路邊等待王柏勛前來,陳冠勛3人及不詳男 子則在附近騎樓埋伏等待。嗣王柏勛於同(30)日3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達 現場,陳冠勛旋走出騎樓,取出預藏於車底下之上開槍、彈 ,彭郁錡則自乙車副駕駛座上車強行拔取王柏勛之車鑰匙。 此際,呂暐突自身上取出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摺疊刀1把 ,走至現場刺破乙車左前輪胎,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王柏勛 駕車離去,蘇紘毅則隱身在騎樓機車後方把風及目睹上情。 陳冠勛於裝填子彈拉動滑套之際,遺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子彈1顆於現場,隨後更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敲擊王柏 勛駕駛座車窗玻璃命其下車,王柏勛受到驚嚇下車後,陳冠 勛持續持上開槍支對準王柏勛,至使王柏勛不能抗拒,遂將 其身上的背包1個丟在地上,彭郁錡隨即取走該背包【內含 皮夾1個、電子磅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發票2張及30 公克愷他命等物】,呂暐則拿取王柏勛所有放置於乙車內之 行動電話1支(業據發還王柏勛)得手後,駕駛甲車搭載彭 郁錡、陳冠勛、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離開現場,至高雄市○○ 區○○○○○○○○○○○○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隨後其等再返回 小港區松達街租屋處,由彭郁錡、呂暐、陳冠勛朋分強盜所 得之現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及共同施用愷他命毒 品。嗣王柏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09年6月30日將彭郁錡及陳冠勛等3人拘提到案,並查扣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彭郁錡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更一卷第59至8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33至35頁;訴字卷第109至110、40 5、506頁;訴更一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勛,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勛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23至28、35至41、57至60頁 ;偵卷第28至32、37至38、167至169頁;訴字卷第110至111 、155至156、311至312、458至4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 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與車牌號碼比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6669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 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7至94、127至140、151至157 、163至167、239至269、273至279、281至287頁;偵卷第18 7至202、215至227頁;訴字卷第389至396、405至407、510 至512頁)。又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即遺留於正氣街33 號現場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該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73144號、109年8月 13日刑鑑字第1090073152號鑑定書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 卷第173至184頁)。
㈡關於被告與陳冠勛有攜帶兇器(即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時點部分,經被告供承:我在正氣街現場才知道陳冠勛有帶 槍等語(訴字卷第512頁),與陳冠勛供承:我下車時,就 將內含槍枝的包包丟在監視器沒拍到的車下;影片中王柏勛 車子來,我有走過去旁邊看,後來就聽到「啵」一聲,我以 為打起來了,就去拿槍出來控制場面等語(訴字卷第414至4 15頁)印證相符。復參以對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現場騎樓 內,陳冠勛等3人及該不詳男子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 秒,且陳冠勛拿掉口罩後走出騎樓到道路對面,並消失於畫 面左邊(即此時去拿槍),被害人車輛停止,後方被告出現 打開被害人車輛右側車門,及呂暐將摺疊刀打開後,右手持 刀走向被害人車輛,同時間陳冠勛從畫面左邊出現,右手持 槍,左手拉動滑套緊隨於呂暐身後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 錄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下車後即一直待在路旁現場等候,自 然目擊陳冠勛下車時將裝有槍、彈之包包藏在車下,且於乙 車到場時看到陳冠勛拿槍出來控制場面等情形。從而,被告 至遲於陳冠勛下車將槍彈藏在車底下、由騎樓前往取出槍彈
時,即已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等兇器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松達街租屋處出發時已知悉陳冠勛攜帶兇器強盜,尚有 誤會,然被告知悉時點雖然在後,惟其後續仍與陳冠勛共同 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為本 件強盜之犯行,故不影響其於本件行為前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責之認定。又呂暐持摺疊刀刺破乙車左前輪胎之 際,被告尚在乙車後方,隨後即衝入乙車副駕駛座,並打開 後車門等情,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應無 從知悉呂暐突從騎樓衝出並持摺疊刀為上開行為等情形,附 此敘明。
㈢基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稱「結夥」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並共 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冠勛持以犯本件強盜罪之槍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上開槍 彈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而被告係於正氣街33號處現場時即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 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陳冠勛等3人及該不詳男子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斷。
㈡科刑: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因積 欠債務,竟思夥同友人強盜他人財物還債,並與同夥共犯佯 以購買毒品之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子彈行強盜毒品 、財物之實,手段凶狠,事後更分得現款5,000元,且與陳 冠勛、呂暐共同施用強盜所得之愷他命(約30公克),惡性 重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是本件被告在客觀上尚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規定。
⒉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缺錢償債,竟發起謀議強盜被害人之毒品 、財物,並於犯罪過程中拔走被害人汽車鑰匙,更與陳冠勛 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威嚇被害人,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手段惡性重大,犯後尚分得犯罪所得5,000 元,且與同夥共犯共同施用強盜所得之毒品,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33至534頁),然迄今尚未賠償予 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541頁;訴更一卷第43 頁);⑶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犯行(即與呂暐竊取本案更替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訴更一卷第8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陳冠勛所有持以 行本案強盜犯行,被告並與之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 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核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而耗
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聯繫其他共犯、被害 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1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呂暐雖有以其所有之摺疊刀1支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惟被 告在犯罪過程中並未見呂暐持該摺疊刀持破乙車輪胎之情形 ,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與呂暐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且 該摺疊刀1把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又扣案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雖係被告與同夥 共犯為掩飾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屬被告與呂暐另涉犯 竊盜罪所得之物,且已發還另案遭竊之被害人,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 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由被告、呂暐、陳冠勛各朋分5,00 0元、3,000元、2,000元,此據其等3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110至111、156頁),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業據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犯罪所 得於本案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執行紀 錄等件附卷可憑(訴更一卷第39至40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背包、皮夾各1個,雖亦為被告與陳 冠勛等3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呂暐於偵訊供承 :電子磅秤還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保險絲盒裡,沒有被警察
搜到等語(偵卷第29頁),互核與陳冠勛陳稱:我們得手後 由呂暐開車離開現場回松達街租屋處,電子磅秤放在車子中 間置物箱,應該還在呂暐車上,背包、皮夾則丟在我松達街 租屋處等語相符(偵卷第34至35、38頁)。是應認被告對於 電子磅秤1台、背包、皮夾各1個並無處分權限;又被告等人 強盜所得之被害人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 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463頁),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爰均不就上開物品於本案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等人強盜所得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發票2張,因均具有個人之專屬性 ,且欠缺財物交易價值,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⒋又被告等人另強盜所得毒品愷他命約30公克,因其本質並非 合法財物,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再者,被告與陳冠勛等3人均供承已平分施用完畢等語(偵 卷第32頁;訴字卷第422至423、438、449頁),自無從再依 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分別業經發還另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或為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即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或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 行具有關連性(即附表編號4、8至14所示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⑴警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1顆 ⑴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行動電話1支 ⑴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4 黑色上衣3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上衣1件 ⑴警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及警卷第155至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12。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⑴警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行動電話1支 ⑴警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為呂暐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1支 ⑴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陳冠勛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8 非制式手槍1支 ⑴警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7顆 ⑴警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10 子彈2顆(無殺傷力) ⑴警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分係由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倒裝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⑴警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及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⑵總毛重10.6公克。 12 K盤2個 ⑴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13 行動電話1支 ⑴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蘇紘毅所有,與本案無關。 14 行動電話1支 ⑴警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IMEI及門號均不詳,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