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3號
KSDM,112,訴,93,202308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邱有桐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所戒治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黃俊銘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44號、第19255號、第19257號、第22265號、第281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丙○○、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嗣丙○○將海洛因轉賣予他人後 ,方將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給丁○○。 ㈡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美珠陳永裕,共4次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價金。 
㈢丁○○、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4月7日起,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智、戊○○、尤偉誌、共 3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金;另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欲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楊政富,然未交易成功而止於未遂。丙○○另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時間,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中文,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價金。
㈣丙○○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中文,並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金。 
 ㈤緣戊○○於111年4月25日9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 欲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己○○接聽電話後,己○○ 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1時2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園中門市外, 欲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戊○○,惟因戊○○要求賒帳,己○○拒絕而未成功交易,因而止 於未遂。
㈥嗣經員警對陳永裕潘美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1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至 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丁 ○○販賣剩餘之海洛因4包(檢驗前、檢驗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載)、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供丁○○分裝販 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附表三編號14、15 所示丁○○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除現金1萬2,500元為本案 販賣海洛因所得外,其餘現金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19 所示供丙○○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另經警方對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1年7月26日8時5分許,至丁○○上址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供丁○○聯絡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詳後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08頁、第224頁 、第3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二卷第20頁,警四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9 頁、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7頁,偵四卷第255至258頁,訴 卷第203頁、第529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聲羈卷第16至17頁,警二卷第58至65頁,偵一卷第 161至167頁,偵四卷第134至136頁、第138至140頁、第142 至144頁、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74頁、 第177至179頁,訴卷第320頁、第529至530頁)、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382至3 83頁,偵四卷第214至215頁,訴卷第534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11至 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偵四卷第25 5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 卷第65頁,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偵四卷第134至136頁、第 138至140頁、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47頁、第169至173頁 、第177至179頁)、證人陳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 第55至57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證人潘美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三卷第76至80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證人林 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五㈡卷第349至341頁,偵四卷第8 6至87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 五㈡卷第287至291頁,偵四卷第97至99頁)、證人羅中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249至251頁、第256至257頁,偵 四卷第107至110頁)、證人尤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 卷第312至314頁,偵四卷第120至121頁)、證人楊政富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五㈡卷第378至379頁,偵四卷第72至7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89至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警三卷第 100至1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



見警五㈡卷第293至31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 000000000,監聽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25日】( 見警五㈡卷第321至324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丁○○販 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編號12、13所示被告丁○○ 分裝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編號28所示 供被告丁○○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19所示供被告丙○○聯絡 本案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9頁)、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 1至2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己○○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戊○○,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當天我有拿毒品出去,但 戊○○沒有拿錢給我,我又把毒品拿回去給丙○○等語(見訴卷 第530頁),經查:
 ⒈證人戊○○雖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己○○111年4月2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己○○的對話,對話中提及 「能不能讓我欠一支,因為...要那個的啦」意指能不能先 讓我以餘欠方式購買第一級毒品一小包,我跟己○○電話聯繫 後,大約於中午時前往林園區中坑門的7-11便利商店園中門 市旁的巷子跟己○○交易海洛因,我以2,500元向己○○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語(見警五㈡卷第290至291頁), 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對話中 提到「能不能夠讓我先欠1支」的意思是能不能夠欠款買海 洛因1公克,對話後有跟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坑門的7-11 便利商店旁巷子見面,有跟己○○買海洛因,錢好像也是交給 己○○等語(見偵四卷第98至99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證稱:當天跟己○○林園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己○○有帶毒 品來,但因為我要賒帳,己○○不給我欠,又把毒品拿回去了 ,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錢給己○○等語(見訴卷第476至4 77頁、第481頁、第486至487頁),就111年4月25日在林園 區7-11便利商店園中門市外,有無與被告己○○交易海洛因乙 節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而觀之被告己○○與證人戊○○於111年4月25日9時5分4秒起至同 日11時27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於通話過程中有 提及「能不能先讓我欠一支,因為...要那個的啦」,詢問 被告己○○可否賒帳,可知證人戊○○身上應無現金可向被告己 ○○購買毒品,則其於通話後與被告己○○見面時,是否有足夠 現金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尚非無疑。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觀之,被告己○○辯稱其當天拒絕戊○○賒帳,故未完成 交易等語,尚非無稽。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固然有於111年4月25日11時27分許,攜 帶海洛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園中門市 外與戊○○見面,惟難僅憑證人戊○○前後供述不一之有瑕疵之 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己○○當天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 並已收取價2,000元之情。復查無其他被告己○○有於111年4 月25日11時27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證,是難認被告己 ○○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己○○於前揭時間與戊○○聯繫後,有攜帶海 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戊○○見面,因戊○○欲賒帳,遭被告己○○ 拒絕,而未完成交易,因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難 認有據,故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 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 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丁○○曾因施用及販賣海洛因,被告丙○○曾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曾因施用海洛因經判刑並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且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均當知之甚詳,而被告3 人與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



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向其上手購買毒品後,再以原價轉 讓毒品予購買毒品者;足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應有從中獲取 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賣毒品給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我在毒癮發作時,被告丁○○會提供 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68頁),故被告被告3人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丙○○與楊政富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後,由被告丁○○提供海洛因,推由被告丙○○攜帶海洛因至 約定地點見面交易,因楊政富要求賒欠價金,被告丁○○拒絕 ,被告丙○○因而未交付毒品,致未完成交易,自應依販賣未 遂罪論處;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己○○與戊○○於電話中討 論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己○○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見面交 易,因戊○○要求賒欠價金,被告己○○拒絕,因而未交付毒品 ,致未完成交易,亦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己○○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本 院審理後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即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被告3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尤偉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中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間;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5、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日(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罪)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於10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 檢察官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 (見訴卷第537至544頁),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 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詳後述),且被告丙○○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所指論以累犯將發生罪刑不相當等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僅就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丁○○、被告丙○○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 ,惟因被告丁○○拒絕楊政富賒帳,而未交易成功;被告己○○ 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惟因其拒絕戊○○賒 帳,而未交易成功,均應屬未遂,其等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因被告3人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112年3月13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 251頁、第369頁),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交易對象雖非同一人,然其交易或約 定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㈤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約定交易數量及金額亦 非甚鉅,其等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 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 情節相較輕微,其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丁○○、被告丙○○已偵審均自白犯罪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附表二 編號4部分,因販賣未遂,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己○○雖已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因販賣未遂,而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然其 等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均猶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 處,爰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丙○○所 犯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㈤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⒍準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 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第2項 、同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同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 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酌以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或約定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800元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賣魚工作,日薪約1,000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約 1,8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丁○○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就被告丙○○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 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己○○所犯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別經本院宣 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別經本 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丁○○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告丙○○所犯本案9次犯行, 其對象雖非同一人,但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被 告丁○○及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月至同年5月間, 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5罪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9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丁○○本案販 賣行為所剩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04頁 ),依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本案最末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 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 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 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 1包,係供被告丁○○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 乙節,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04頁),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係供被告丁○○與丙○○聯絡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第 一級毒品事宜使用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 警二卷第67至87頁)附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 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 被告丙○○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乙節, 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訴卷第320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見警二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警三卷第 85頁,警四卷第196至197頁、第267至268頁、第327至329頁 ,警五㈡卷第321至322頁、第385至386頁)在卷可佐,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價金 7,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政智之價金1,000元,均已收取,就附表二編號2、3所 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尤偉誌部分,被 告丙○○收取價金後,業已交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述情節相同(見偵四卷第136頁、第140頁、第144頁), 均屬被告丁○○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部分屬於販賣 毒品之所得等語(見訴卷第204頁),應依前開規定,分別 附隨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美珠陳永裕之價金,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