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芳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5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佩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凌晨2時許(起訴意旨記載111年間某日,應予補充),在 屏東縣九如鄉某住宅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 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後,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 之。
㈡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過年後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4萬8,000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文」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35至6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後,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 之。
㈢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年底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人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 之。
㈣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周佩芳位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載,純質淨 重合計約11.83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5至6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檢驗前、檢驗後淨重、純質淨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35至62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大麻 1包(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63所載)(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復經徵得周佩芳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適法性:
被告周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卷【下稱訴卷】第10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笫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653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36至37頁,訴卷 第105頁、第1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1至73頁)、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19頁)、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一卷第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29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附表一編號1至63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所含之毒品成分、檢驗 前、檢驗後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載)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1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23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73 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符合前 揭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健文」之男子購買,海洛因 是向綽號「菜頭」之男子購買,大麻是綽號「阿娟」之人給 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偵卷第19頁、第36頁),惟經 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鳳山分局及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覆 以: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12年3月22日雄檢信 問111偵26532字第1129021955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7 頁),鳳山分局則覆以:並未查得綽號「菜頭」等男子之正
確年籍資料,故無法溯源毒品上游等語,有鳳山分局112年3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228700號函附卷可憑(見訴 卷第121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提供綽號「菜頭」 之居所,惟綽號「菜頭」之蔡文郎現遭通緝中,無法再溯源 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 第157頁),故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被 告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 已自白,且就涉案情節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與大盤毒 梟之犯行明顯有別,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當知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 康所產生之潛在危害,為販售牟利,仍分別為本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因經濟壓力,仍應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無從憑此作為犯罪之正當化理由,是以其 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度之餘地。是以,辯護人 請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乙節,難認有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 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 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且前已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大麻之犯 行,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其犯罪動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復衡以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屬不得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 1、2),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3、4),分 別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橫跨110年年 底至111年9月間,且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罪手法類 似,其所犯4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 卷第73頁)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35至62所示之物,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物,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附卷 可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海洛因、編號35至62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大麻,係被告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至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之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 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編號1至34】 送驗粉塊狀檢品3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25公克(驗餘淨重28.11公克,空包裝總重11.59公克),純度41.87%,純質淨重11.8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公克)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1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1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公克) 2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3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3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公克) 3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3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5公克) 3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3公克) 3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4公克) 【編號35至62】 白色結晶,28包抽1包(編號36),檢驗前毛重3.726公克,檢驗前淨重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3.424公克;純度約46.8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公克) 3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3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公克) 3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公克) 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1公克) 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公克) 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公克) 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公克) 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公克) 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公克) 4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4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4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5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公克) 5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公克) 5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5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5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5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5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5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5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5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6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6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6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6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424公克,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64 電子磅秤1台 無 不宣告沒收 65 夾鏈袋1袋 無 不宣告沒收 66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不宣告沒收 67 新臺幣9萬9,000元 無 不宣告沒收 附表二:宣告刑欄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周佩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周佩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至6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一、㈢ 周佩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 4 事實欄一、㈣ 周佩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