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犯護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 ,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以後至107年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陳有成之護照」交付給臉 書暱稱為「張立誠」之友人,而容任「張立誠」違法使用該 護照。嗣因歐洲移民官發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3月 6日某時許,在西班牙馬略卡島帕爾馬機場,持姓名「CHEN, YU-CHENG」、護照號碼「0000000000」、「出生日期26 JAN 1993」、非陳有成本人照片之變造護照,欲搭乘易捷航空U 28622號班機偷渡前往英國倫敦格域機場期間遭到查獲,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陳有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9 頁),抑或被告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 8頁),並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蔡慧如111年08月16日 勘驗報告書(警卷第11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警 卷第13頁至第14頁)、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自20 18年6月至2019年9月在歐洲發現使用我國護照偷渡之名單、 變造護照(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警卷第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4 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護照乃重要旅行文 件,為我國人民進出他國時證明國籍及身分之必要文書,除 自行持用外幾無其他合法用途,竟仍交付自己之護照與他人 ,容任他人用以作為不法用途,此舉不但影響外國對我國護 照能否獲得妥善使用之判斷,並進而妨害我國與外國往來交 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除本件 外,尚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犯本件時之年齡、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以及在本院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 於個人隱私,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