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7號
KSDM,112,訴,277,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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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麥哲榮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葉添榮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馮敬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5、50-1、50-2、66、68-1、69-1、75-3、79-1、79-2、80至81-2、82、84至89-1、90-1、91、92、95、100、102、102-1、106至108-2、111、112、114-1、120、122及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麥哲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66-1至68、69、70至75-2、76至76-4、77至79、79-3、81-3至81-5、82-1、83、90、90-2、90-3、93至93-2、96至99、101、103至105、109至110-1、112-1至114、115至119、12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添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馮敬宸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9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泓霖(綽號「李林」)、麥哲榮(綽號「小麥」)、葉添榮( 綽號「文哥」、「老仔」)、馮敬宸(綽號「建成」)、黃楏 太(綽號「阿太」,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司佳韋(綽號「黑仔」,已歿,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6人(下稱李泓霖等6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李泓霖出資委由麥哲榮出面承租場地,麥哲榮於民國( 下同)111年11月2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向不知情之陳琮諺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A5棟( 下稱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工廠,承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30日止。
㈡製毒工廠的分工如下:李泓霖負責出資場地租賃、裝潢及製 毒工具之費用、以手機觀看廠房監視器;麥哲榮李泓霖之 指示,出面承租及裝潢上開製毒工廠,並負責採買五金零件 、載運製毒工具、原料等物至上開製毒工廠,並於111年12 月24日陸續駕車接送黃楏太馮敬宸至上開製毒工廠,另於 111年12月27日駕車接送葉添榮司佳韋至上開製毒工廠, 且李泓霖麥哲榮為防止葉添榮司佳韋窺知製毒工廠之確 切位置,於載送過程均以黑布遮住葉添榮司佳韋之眼睛, 並由麥哲榮補給其等4人在工廠之生活所需、飲食,及以手 機觀看廠房監視器;黃楏太提供製毒筆記,並與葉添榮擔任 製毒師傅;馮敬宸、司佳韋則擔任製毒助手,馮敬宸並負責 觀看現場監視器把風及試用製毒所得成品
㈢製毒方法:第一階段,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加入二甲基亞碸攪拌融合、降溫,再加適當比 例之氫氧化鉀、對甲苯磺酸甲酯等化學物質,保持適當溫度 ,以進行甲基化反應;第二階段,將前揭反應液體倒入冰水 桶,加入乙酸乙酯攪拌、過濾,取乙酯層依序倒入無水乙酸 並注入鹽酸氣體進行去保護反應,取得愷他命粉末(即製毒 筆記中所指之「奶粉」),再將該愷他命粉末倒入冰酒精洗 去油質後曬乾;第三階段,將曬乾之愷他命粉末加入酒精、 水後加熱、攪拌(即製毒筆記中所指之「酒精奶」),再加入 鹽酸,以進行純化結晶反應。上開人等即以此三階段方法共 同製造出附表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既遂。
㈣嗣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葉添榮、黃楏太因拒絕



司佳韋另設毒品工廠之提議而產生糾紛,司佳韋竟起殺心, 持不明槍枝朝葉添榮、黃楏太射擊,使黃楏太身中頭部1槍、 腹部1槍、左手大拇指1槍、左腳2槍等共計5槍而傷重不治死 亡,葉添榮頸部遭射穿而受傷,在場之馮敬宸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並以不詳方式聯繫李泓霖,李泓霖轉而通知麥哲榮共同前往 製毒工廠查看,再由麥哲榮撥打110報案有槍擊案發生一事 ,李泓霖則將工廠內製成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即附表二 編號3)以帆布袋包裝帶走藏匿,警方到場後發現上址為製毒 工廠,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工具及相關證物,因突破麥 哲榮心防而得知相關涉案人身分,始陸續拘提麥哲榮、李泓 霖、馮敬宸、葉添榮等人到案;司佳韋則逃逸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旁持槍自殺,於翌(30)日15時5分許為警尋獲 遺體;員警另分別徵得麥哲榮、李泓霖之同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對麥哲榮、李泓霖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 ,業經被告李泓霖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一卷第429、431頁),且檢察官、被告李泓霖等 4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李泓霖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麥哲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一卷第429頁),然本院 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泓霖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此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李泓霖麥哲榮葉添榮馮敬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運 作,而坦認犯行,然其中被告李泓霖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不是李泓霖所發起, 其僅係代黃楏太來承租系爭廠房,所支出的金額其實只有代 為支付租金及裝潢的費用,至於其他買水桶等製毒用品部分 不是李泓霖出資請麥哲榮去購買的,且本件的製毒師傅或助 手都不是李泓霖找的,製毒設備及原料也不是李泓霖所提供 ,亦未使用手機監控製毒工廠,足徵李泓霖在本案製毒參與 程度上不是主要的發起人或籌劃人,甚至也不算是出資人等 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55、256頁)。另被告葉添榮答辯及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司佳韋葉添榮去向黃楏太要錢 ,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時才知道該處 是製毒工廠,無法離開才留下來幫忙製毒,且該製毒工廠在 111年12月1日就開始使用,而參與製毒的黃楏太於111年12 月24日進入工廠,所以111年12月27日前的製毒行為,葉添 榮不應該分擔共犯的責任,葉添榮在111年12月28日才開始 參與製毒流程的第一個階段,都還沒有變成第二個階段,都 還沒有變成愷他命的成品,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僅係未 遂犯等語(見偵三卷第7至17頁,本院訴二卷第257頁)。另 被告馮敬宸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馮敬宸主觀上是基 於幫助的犯意,且檢視其客觀行為,不管是搬運物品或在現 場幫忙煮飯,都是製造三級毒品以外的行為,在整個案情中 都只是一個邊緣的角色,並不是犯罪核心的角色,其行為也 不具刑法上行為的支配力,故馮敬宸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見本院訴二卷第258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李泓霖葉添榮馮敬宸上開抗辯部 分外,業據被告李泓霖(見警一卷第91至99頁,偵二卷第33 至39、101至106、215至223頁,本院訴一卷第103至107、42 1頁,本院訴二卷第161頁)、麥哲榮(見警一卷第41至57頁 ,偵二卷第9至23、133至137頁,本院訴一卷第423、501頁 ,本院訴二卷第161頁)、葉添榮(見警三卷第11至23頁, 偵三卷第7至17、71至75、79至85、145至147頁,本院訴一 卷第85至87、423頁,本院訴二卷第162頁)、馮敬宸(見警 一卷第11至22頁,偵一卷第13至25、145至149頁,本院訴一 卷第123至125、425頁,本院訴二卷第162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本案製毒工廠之出租 人陳琮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1



至10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 表(見警一卷第25至33、59至62頁,警三卷第27至62頁,偵 一具第29至32頁)、本案製毒工廠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馮敬宸、葉添榮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警一卷第23、213 至215頁,警三卷第25頁)、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8日111相 甲字第012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黃楏太死亡原因:槍創傷 顱腦損傷)、111年12月29日高雄市○○區○○路000000號A5棟 對面設置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綽號「黑仔」司佳韋 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司佳韋自殺身亡地點及其 隨身攜帶物品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二-2卷第7至9、 57至73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1卷第7頁)、李泓霖簽署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泓霖遭查扣之筆記本外觀照 片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13至131、169至173、209、219 頁,偵四-1卷第45至57頁)、麥哲榮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外觀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59 、175至190、217頁,警二-1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151頁 )、葉添榮手抄之「器具及價目表」照片(見警三卷第148 頁)、製毒筆記內容截圖(見偵四-1卷第59至6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023000號 鑑定書暨所附該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92670 0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見偵四-2卷第31至4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2111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 1120008131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見偵四-2卷第43至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 016515號鑑定書(下稱丙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83至1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01 56號鑑定書(下稱丁鑑定書,見偵四-1卷第19至28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6831號 鑑定書(下稱戊鑑定書,見本院訴二卷第51至5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269500號 函暨所附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司佳韋死亡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證物採驗 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08至30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 號25、66、68-1、69-1、75-3、79-1、79-2、80至81-2、82 、84至89-1、90-1、91、92、95、100、102、102-1、106至 108-2、111、112、114-1、120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丙、丁、戊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4人確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 疑。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編號3(盒裝部分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呈白色粉末狀,且純度分別 高達84%、58%、79%,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 號66及附表二編號3(盒裝部分)所示毒品係屬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品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訴一卷第427頁),顯 見該等毒品應屬愷他命之成品無疑,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三 毒品犯行應屬既遂,亦可認定。
㈣被告李泓霖於本案製毒工廠之分工係負責出資場地租賃、裝 潢及製毒工具之費用,並以手機觀看廠房監視器,理由如下 :
 ⒈被告李泓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因為黃楏太跟我說他會製 毒,但是沒有場地,而且還有一個師傅葉添榮打算要跟他一 同製毒,葉添榮黃楏太介紹的,認識約1個月,所以黃楏 太請我幫他找場地及協助工廠裝潢,我挑選好地點之後,就 讓麥哲榮以他的名字去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並承包裝潢工程 ,當時我有跟麥哲榮工廠用來製毒,於111年11月底左 右開始籌畫,從111年12月01日開始租,黃楏太說他資金不 夠,我就先借他40萬元,當時黃楏太跟我約定好,若以原料 1公斤製造出來的成品,我就可以抽成1,000元,原料1公斤 大約可以製造出1/3的原料重量成品,選定廠房後,我直接 付3個月的租金11萬4,000元,讓麥哲榮拿去付給房東,之後 就依黃楏太葉添榮的需求去布置工廠內的器具及管線,我 與黃楏太是朋友關係,葉添榮是後來要從事毒品工廠才認識 的,槍擊案發生後我從製毒工廠拿出來毒品,都是黃楏太葉添榮製造的。本案製毒工廠葉添榮黃楏太2人都是製 毒師傅,葉添榮是使用機器製造,黃楏太是土法煉鋼方式製 造,原本打算要互相交流,所以才會一同製毒,馮敬宸是黃 楏太的助手,司佳韋葉添榮的學徒,麥哲榮是負責其他人 的補給及交通,大約從111年12月24日左右就開始製毒了, 該製毒工廠只有麥哲榮可以出入,其餘的司佳韋馮敬宸、 葉添榮黃楏太等4人不能出來,該製毒工廠已經有製造出 成品,該工廠內有裝設監視器,因為黃楏太有說不能放硬碟 ,因為如果被查獲會被查出來出入車輛,所以只能看即時影



像等語(見警一卷第91至99頁)。是依其所述,可知被告李 泓霖不僅與黃楏太一起籌劃本案製毒工廠,並由其出資承租 及裝潢,且由其囑咐被告麥哲榮負責製毒工廠成員的補給及 交通,而本案製毒工廠只有麥哲榮可以出入,其餘的成員司 佳韋、馮敬宸、葉添榮黃楏太都不能出入,顯見該製毒工 廠成員之進出係由被告李泓霖所管控,並委由麥哲榮實際負 責,堪認被告李泓霖確係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且亦 係主要出資人,並由其負責管理該製毒工廠之進出。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麥哲榮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李泓霖是工作10 多年的朋友,與黃楏太葉添榮馮敬宸、司佳韋原先都不 認識,因為李泓霖製造愷他命的工作上需要他們幫忙,才牽 線我跟他們認識,本案製毒工廠係於111年12月1日開始承租 ,租期1年,一開始承租是要作用裝潢、噴漆使用,後來跟 李泓霖合作作為製造毒品工廠使用,租金是李泓霖支付,一 開始給我現金20萬,做為租金及裝潢、隔間、天花板使用, 他給我錢時還沒說到要做毒品工廠,後來又拿10萬元給我說 冷氣裝修、天花板抽風球、木質地板水電裝修,是為了隔 間可以讓人休息使用,我聽李泓霖說本案是綽號「老仔」之 葉添榮發起的,但我不知道細節,只知道李泓霖負責聯絡及 安排人員,不知道如何分工及器具費用何人負擔,報酬部分 ,李泓霖說不會虧待我,叫我放心,沒有提到其他人怎麼分 報酬,製毒方法要問葉添榮,他有製毒技術,黃楏太也懂一 點皮毛,由葉添榮發號司令大家一起分工合作,我於111 年12月27日有聽到葉添榮指示誰做什麼,叫他們洗東西、倒 東西及擦東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是綽號「黑ㄟ 」之司佳韋叫我買五金百貨的發票,要做為製毒之用,其他 工具是李泓霖買的,他拿給我並叫我搬到工廠,幾乎全部都 是我自己慢慢搬到現場,時間大概是111年12月12、13日左 右,現場是製毒工廠,111年12月27日開始製造時,葉添榮 才跟我說製作的毒品是愷他命。李泓霖有以電話跟我說可以 開始動作了,就是說我可以載人進去,所以我載綽號「太仔 」之黃楏太及綽號「建成」之馮敬宸進去工廠熟悉環境,他 們進去就沒有再離開,我沒有跟其他人通過電話,現場監視 器硬碟是李泓霖叫我拔走的,時間是12月7日,李泓霖說不 需要用硬碟,用手機遠端看監視器,我跟李泓霖的手機都有 帳號、密碼可以看監視器,因為硬碟會留存影像紀錄,不想 被人家發現。我於111年12月29日跟李泓霖在屏東萬丹場勘 裝潢工作環境,李泓霖接到馮敬宸的電話,說黃楏太被開槍 ,我跟李泓霖就各自開車趕回去大寮,後來我先抵達本案製 毒工廠,看到黃楏太葉添榮倒在血泊當中,葉添榮說是司



佳韋開槍的,我怕開槍的人還在裡面,就關下鐵門趕快走, 到下一個路口又折回來,然後把車停在大門口,繞到後門進 去看看,這時李泓霖也從外面進來,看一看葉添榮的情況後 ,他就在後面的廚房廁所前面拿了2個布袋離開,我不知道 布袋裡裝什麼,後來我打110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9至23頁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李泓霖不僅出資承租及裝潢本案製 毒工廠,且負責聯絡及安排人員,指示麥哲榮將製毒工具搬 到該工廠,並以電話指示麥哲榮黃楏太馮敬宸進去工廠 熟悉環境,製毒工廠之監視器硬碟亦係李泓霖指示麥哲榮拔 走,以免留存影像紀錄被查獲,而李泓霖手機有帳號、密碼 可以遠端看監視器,另亦承諾會給付麥哲榮報酬,在在均指 明被告李泓霖確係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且亦係主要 出資人,並由其負責管理該製毒工廠之進出。再與前該被告 李泓霖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益徵被告李泓霖確係 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人,且亦係主要出資人,並由其負 責管理該製毒工廠之進出。
 ⒊另依證人即被告葉添榮於警詢時證稱:司佳韋後來要我及黃 楏太另外跟他設立1個製毒工廠,我及黃楏太拒絕,司佳韋 才對我們開槍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4頁),可知共犯司佳 韋是因為被告葉添榮及共犯黃楏太拒絕其另設製毒工廠之要 約,才憤而開槍,亦可推知被告李泓霖所辯:本件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確實不是李泓霖所發起,其僅係代黃楏太來承 租系爭廠房云云,並非實情,否則,若共犯黃楏太確是本案 製毒工廠之主要謀劃者,共犯司佳韋又豈會找該製毒工廠之 主要謀劃者另設製毒工廠?由此,亦可知被告李泓霖才是本 案製毒工廠之主要謀劃及出資人,司佳韋之所以邀約被告葉 添榮及共犯黃楏太另設製毒工廠,應係為避開被告李泓霖之 分潤及掌控。
 ⒋是以被告李泓霖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李泓霖確實知 悉該製毒工廠已經製造出愷他命成品,顯見其確有隨時掌控 該製毒工廠之製毒進度,並參以李泓霖可以手機遠端監控製 毒工廠現況,且本案槍擊案發生後,被告李泓霖亦係第一時 間被通知,足徵被告李泓霖不僅係本案製毒工廠之發起籌劃 人,且亦係主要出資人,並由其負責管理該製毒工廠之進出 ,其確係該製毒工廠之主要負責人,實堪堪認。至被告李泓 霖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泓霖在本案製毒參與程度 上不是主要的發起人或籌劃人,甚至也不算是出資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葉添榮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屬既遂: ⒈依證人即被告李泓霖前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因為黃楏太



跟我說他會製毒,但是沒有場地,而且還有一個師傅葉添榮 打算要跟他一同製毒,葉添榮黃楏太介紹的,認識約1個 月,所以黃楏太請我幫他找場地及協助工廠裝潢,我挑選好 地點之後,就讓麥哲榮以他的名字去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並 承包裝潢工程,當時我有跟麥哲榮工廠用來製毒,於11 1年11月底左右開始籌畫,葉添榮黃楏太2人都是製毒師傅 ,葉添榮是使用機器製造,黃楏太是土法煉鋼方式製造,原 本打算要互相交流,所以才會一同製毒等語;另證人即被告 麥哲榮則於上開偵訊時證稱:製毒方法要問葉添榮,他有製 毒技術,黃楏太也懂一點皮毛,由葉添榮發號司令大家一 起分工合作,我於111年12月27日有聽到葉添榮指示誰做什 麼,叫他們洗東西、倒東西及擦東西等語。交相比對上開證 人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製毒工廠係於111年11月底左右由 李泓霖黃楏太開始籌畫,且被告葉添榮亦打算要跟一同製 毒,由此可知,本件被告葉添榮自始即與被告李泓霖及共犯 黃楏太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 添榮在該製毒工廠擔任製毒師傅之關鍵工作。更何況,製造 第三級毒品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之重罪,為避免遭人檢 舉而為警查獲,應會於謀劃時即規劃好,且製毒需耗費大量 之金錢及原料成本,是被告李泓霖及共犯黃楏太發起本案製 毒工廠時,應會自始即找好要參與製毒之成員,尤其是製毒 師傅,為該製毒工廠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應會於謀劃時即 規劃好製毒師傅之人選,以避免因技術不純熟而浪費金錢及 原料,或任意找人加入,而遭檢舉曝光。而被告葉添榮既係 擔任製毒師傅之關鍵工作,被告李泓霖及共犯黃楏太誠無可 能找不知情、只是偶然陪同司佳韋到該處找黃楏太討錢之葉 添榮擔任製毒師傅,否則,豈非徒增被告葉添榮臨時生有疑 慮,而不願意協助製毒,甚至報警處理之風險,且臨時找人 擔任製毒師傅,亦不符合規劃製毒工廠之常情,是證人即被 告李泓霖所述,被告葉添榮自始即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之犯 意聯絡,較為可採,是被告葉添榮前開辯稱:本案是司佳韋葉添榮去向黃楏太要錢,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 案製毒工廠時才知道該處是製毒工廠,無法離開才留下來幫 忙製毒云云,實與事理有違,而非可採。
 ⒉再依被告葉添榮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 製毒工廠,製毒技術由黃楏太提供,他有用打字在A4紙上, 我就照比例調製毒原料、幫忙製毒,並有試吃黃楏太製造出 來的愷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71至75頁),由其所述, 可 知被告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後,確有 協助共犯黃楏太調製毒原料並幫忙製毒,且有試吃黃楏太



造出來的愷他命。則被告葉添榮事前既與被告李泓霖及共犯 黃楏太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本案之 製毒師傅,且於111年12月2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後,確有 協助共犯黃楏太調製毒原料並幫忙製毒,及試吃黃楏太製造 出來的愷他命,可知被告葉添榮就本件犯行,事前即有共同 謀議之犯意聯絡,且亦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犯行, 自應與其他被告及共犯黃楏太司佳韋論以共同正犯,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 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是本 案姑且不論被告葉添榮自始即與被告李泓霖等人有參與本案 製毒犯行之犯意聯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葉添榮所辯:本 案是司佳韋葉添榮去向黃楏太要錢,葉添榮於111年12月2 7日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時才知道該處是製毒工廠,無法離開 才留下來幫忙製毒等情為真,則被告葉添榮於111年12月27 日加入該製毒工廠後,即已知悉共犯黃楏太等人在該製毒工 廠製造愷他命之事實,而於其他共犯實行製毒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進而參與實行本案製毒犯罪,依最高法院上開 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判決意旨所示,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葉添榮亦應與其他共犯成立「 相續共同正犯」,進而就本案製毒犯行負共同責任。而本案 製毒工廠於遭查獲時,已經製造出成品,業如前述,被告葉 添榮自應與其他共犯負共同責任,而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既 遂之罪責,應可確認。是被告葉添榮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葉添榮在111年12月28日才開始參與製毒流程的第一



個階段,都還沒有變成第二個階段,都還沒有變成愷他命的 成品,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僅係未遂犯等語,實非可採 。
 ㈥被告馮敬宸應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
 ⒈依被告馮敬宸於偵訊時所述:我與黃楏太是111年12月29日的 前5天到工廠,因為黃楏太叫我去那邊幫他搬東西、做體力 活,我原來有欠他簽賭的錢1萬多元,他叫我去那邊幫他,1 天抵2,000元,司佳韋葉添榮大概是我們去工廠後的1、2 天進來的,我們進去工廠之後,就沒有再離開工廠,整天都 待在裡面,我每天幾乎都在幫忙搬東西,就是一些箱子跟桶 子,黃楏太還有叫我洗碗、煮飯、看監視器,如果有人來, 就跟黃楏太說,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前面看監視器,有1台黑 色的廂型車有在進出,在這段時間來過4、5次,幾乎每天載 東西過來,幾乎都是我自己搬東西,黃楏太有來幫過我搬東 西,現場的東西是我從該車上搬下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 至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進入該製毒場時,才 知道是要製造毒品,黃楏太有叫我試用他做出來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一卷第125、129頁)。由此可知,被告馮敬宸係 應共犯黃楏太之邀約,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進入該製毒工 廠幫忙,且於進入該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該處係在製造毒 品,其仍願意搬運製毒工具,並為其他製毒工廠成員觀看監 視器,並通知共犯黃楏太是否有人前來該製毒工廠,及幫黃 楏太試用製毒成品
 ⒉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 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 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 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馮 敬宸事前即已知悉共犯黃楏太等人係在該處製造毒品,仍願 意搬運製毒工具,及幫黃楏太試用製毒成品,並為其他製毒 工廠成員觀看監視器,通知共犯黃楏太是否有人前來該製毒 工廠,明顯係擔任該製毒工廠把風工作,依最開法院上開 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馮敬宸之把風行為,有助成本案製毒犯 罪之實現,且其亦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代價,自屬本案之 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馮敬宸答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馮敬宸主觀上是基於幫助的犯意,且檢視其客觀行為,不管 是搬運物品或在現場幫忙煮飯,都是製造三級毒品以外的行 為,在整個案情中都只是一個邊緣的角色,並不是犯罪核心 的角色,其行為也不具刑法上行為的支配力,故馮敬宸應僅 構成幫助犯云云,實非可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是核被告李泓霖麥哲榮、葉 添榮、馮敬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人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共犯黃楏太司佳韋間就上開製造 第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4人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雖認被告馮敬宸僅承認幫助至第三級毒品犯行,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5、36頁)。然按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 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 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 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 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 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敬宸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應共犯黃楏太之邀約,以每 日2,000元之代價進入該製毒工廠幫忙,且於進入該製毒工 廠時,即已知悉該處係在製造毒品,仍搬運製毒工具,並為 其他製毒工廠成員觀看監視器,通知共犯黃楏太是否有人前 來該製毒工廠,並試吃製毒成品等事實,業如前述,已就其 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客觀行為全部坦承不諱,僅係就其行為 究係幫助行為抑或共同正犯有所爭執,此部分係屬就其客觀 行為之法律評價論斷問題,而屬被告馮敬宸訴訟防禦權之正 當行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不影響其自白之 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誤解。
 ⒉另被告李泓霖麥哲榮馮敬宸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 被告李泓霖麥哲榮馮敬宸犯罪情節輕微,且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其中被告馮敬宸準備返回學校唸書,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55至258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 ,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 ,是被告李泓霖麥哲榮馮敬宸本件其甘冒重典,竟以製 造愷他命毒品之方式牟利,且所製成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高 達約200公克,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 由;況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已依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法定刑 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泓霖麥哲榮、葉添 榮、馮敬宸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 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均有不該,倘若 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 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 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 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 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 本院考量被告4人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 已達約200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5、66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顯見該製毒工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本件 係由被告李泓霖及共犯黃楏太發起籌備該製毒工廠,且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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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