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軒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第73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佑軒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佑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 之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 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 免刑罰的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的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108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 共有7次,情節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112年7月13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借提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 20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 戒,原羈押原因即為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