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宏前因李閎翰駕駛之貨車車輛未熄火,即停放在路邊理 貨,導致柴油味四散,而曾發生口角糾紛。李閎翰於民國11 1年5月7日10時17分許送貨至全聯超市光武店(嗣已遷移並 改為有光店,下同),將其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對面,並在車廂內整理冷藏之鮮奶,劉金宏接獲住戶反應有 貨車違規停車且未熄火,遂上前與李閎翰協調貨車熄火乙事 ,李閎翰表示依規定冷藏車不用熄火,劉金宏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行打開李閎翰之貨車駕駛座車門, 將車輛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閎翰行使車輛發動之權利 。李閎翰遂下車與劉金宏理論,劉金宏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李閎翰之頭部,致李閎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劉金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下稱訴卷】第28至2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李閎翰駕駛之 貨車未熄火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互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告 訴人駕駛之貨車熄火,我不知道該貨車怎麼熄火,我有與告 訴人互推,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訴卷第13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駕駛之貨車未熄火,即停放在路邊 理貨,導致柴油味四散,而曾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於111 年5月7日10時17分許至全聯超市光武店送貨,又將其貨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並在車廂內整理冷藏之鮮奶 ,被告接獲住戶反應有貨車違規停車且未熄火,遂上前與告 訴人協調熄火乙事,告訴人表示依規定冷藏車不用熄火,兩 人因而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閎翰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6680 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7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訴卷第114至119頁)、證 人即在場之人林國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至9頁 ,訴卷第126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聖壽於本院審理時( 見訴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時為全聯超市光武店經理蔡 佩紜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120至122頁)證述明確,復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見訴卷第25至27頁、第33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李閎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在貨車上撿貨,對面突 然走過來三名男子要求我將貨車熄火,我告知他們現在規定 冷藏車可以不用熄火,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熄火,有一名男子 走到我貨車的駕駛座將我的貨車熄火,我就下車跟他們理論 ,理論過程中該名男子有以右手毆打我頭部的左上方等語( 見警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去卸貨, 正在車廂內整理貨物,被告有出來請我熄火,我告知被告我 車上都是冷藏鮮奶,依規定冷藏車是可以不用熄火,被告就 開始大聲說話,叫我一定要熄火,然後就自己開啟我的駕駛 座車門,將我車子熄火,後來被告有出手打到我的頭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貨車停在該處 後,被告就過來請我將貨車熄火,被告也有上我車的駕駛座 ,將我的鑰匙熄火,並徒手毆打我頭部左前方一下等語(見 訴卷第114至117頁)。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被告有 打開其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將車輛熄火,且有徒手毆打其頭
部等情。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2(2個檔案係接續畫面 ),影片1結果略以:(監視器時間10:16:55~10:17:09 )被告往畫面右方走去,繞過貨車車頭,走到駕駛座旁,打 開車門,上半身進到駕駛座,右手有朝方向盤右下方做出一 動作後,離開駕駛座,關上車門,走回貨車車廂外,告訴人 的頭及身體均從理貨車廂內轉向車外,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 話;(監視器時間10:18:48~10:20:51)全聯工作人員 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告訴人停放之貨車,告訴人從貨車車 廂下來後,邊滑手機邊與眾人激烈對話。影片2結果略以: (檔案時間00:02:02~00:02:20)畫面上方出現爭吵中 的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被告一直朝告訴人靠 近,並以雙手試圖推告訴人;被告以左手打告訴人頭部,告 訴人試圖防禦而往後一直退,退到馬路對面,被告則不斷逼 近告訴人,跟著告訴人到馬路對面的同時,又推了告訴人一 次,告訴人則不斷以手阻擋(見訴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 告確實有打開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上半身進到 駕駛座,右手有朝方向盤右下方做出一動作,嗣於與告訴人 爭吵之過程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情。再輔以證人 蔡佩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時,告訴人駕駛的 貨車引擎有關掉了,當時雙方的口氣都很不好,有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有告訴我說被告有打他等語(見訴 卷第121至122頁),而證人蔡佩紜為當時全聯超市光武店之 經理,當天偶然因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至現場排解 糾紛,與被告及告訴人無恩怨,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 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其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 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 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其 證言應屬信而有徵。綜合前開證據,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尚 非子虛。是以,被告之身體進入告訴人駕駛之貨車駕駛座內 ,有將車輛熄火,並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乙節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10時17分發生爭執後,於同日 16時32分許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有該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訴卷第 87至106頁),且告訴人就診時呈現之傷勢,與其指證遭被 告傷害之身體部分傷勢相符,是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之頭 部外傷及額頭挫傷之傷害,可認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把告訴人駕駛之貨車熄火,我不知道該
貨車怎麼熄火云云,然證人李閎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 貨車發動的方式跟一般汽、機車之發動方式相同,就是往前 轉就是啟動,往後轉就是熄火等語(見訴卷第119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訴 卷第133頁),則其對於該貨車如何熄火乙節,理應知悉,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該貨車怎麼熄火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被 告另辯稱:其僅有與告訴人互推,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其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 人云云,亦難採信。
㈥至證人李國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人把告訴 人駕駛的貨車熄火,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見警 卷第8至9頁,訴卷第124至126頁),惟證人李國基前開證述 ,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蔡佩紜之證述不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卻因告訴人駕駛之貨車未熄火乙事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即將告訴人駕駛之貨車熄火,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權利受妨害之久暫;另酌以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