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0號
KSDM,112,訴,200,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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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11607、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沛倫
二、張志銘陳雅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張志銘陳雅玲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洪正 一。張志銘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洪正一(共5次,各次 交易方式、時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嗣警另案對洪正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訊監 察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將張志銘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



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 而為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志銘販賣毒品與李沛 倫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公訴檢察官檢視相關證 據後,已表明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行 為態樣等構成要件行為都屬事證明確,僅毒品種類記載錯誤 ,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 院112年7月5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訴字卷第225頁)。本院考 量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更正之事實,雖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 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 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應認其基 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10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沛倫、證人 洪正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一卷第35-49、277-295、325-337頁、偵一卷第59-66 、223-224頁),復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表(警一卷第209-237頁)、本案現場照片9張(警一卷第261-2 69頁)、本案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259頁)、被告與證 人李沛倫交易毒品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一 卷第305-3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執行 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刑警大隊拘留室)(警一 卷第147-155、185-191頁)、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 訊監察譯文表、洪正一與暱稱「帥第」(即被告)聯繫之通話 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09-237、3 45-347頁)、110年11月3日李沛倫經警方現場搜索及扣案物 照片8張(警一卷第317-3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0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805號房,受執行人:李沛倫)(警一卷 第297-3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59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為李沛 倫)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3至9所示之物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06月01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12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 217-21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3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5-97頁)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查自附表一「交易方式」欄可見,被告販賣毒品 之方式均係先由買家電話聯絡後,被告即駕車前往指定地點 交易,且被告供稱:販賣毒品有賺到少量毒品施用等語(訴 字卷第237頁),而被告與李沛倫洪正一並無特殊情誼,若 非有營利之意圖,實無僅為賺取少量毒品施用,即甘冒途中 為警查緝之風險,特意多次駕車至李沛倫洪正一約定之地 點交付毒品,益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檢察官表明係毒品種類錯誤而更正犯罪事實(訴字卷第225 頁),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之 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所示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雅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犯行,尚無上開法規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 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亦即被告所 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 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 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 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1271928600號函稱:本分局有因被告張志銘之供述而有查 獲毒品上手「洪淑晶」,並於112年1月17日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1175293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語,有上開函文及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訴字卷第115-130頁),足認本案被告確有供出上游而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
 ⒊惟本案被告所涉7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時間,分別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交 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14日以前,而上開報告書記載:詢據 張志銘指稱渠於111年3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4樓,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犯嫌洪淑晶購買毒品海洛



因1兩、以14萬元向犯嫌洪淑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25克等語 ,詢據洪淑晶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渠確實於111年3月14日5 時6分許及111年3月16日16時5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以6,500、13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予證人張志銘林清溪,惟有關證人張志銘所述係以16、 14萬元向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事,渠認為係證人 記錯了,實際交易金額為135,000元等語。是上開函文及報 告書僅能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洪 淑晶,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與洪淑晶遭查獲之案情具有先後 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或 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尚不 符合上開法規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甚微,獲利非鉅,被告之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 ,是本院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 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僅因貪圖利益,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之程度,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筆毒 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須扶養父親及 岳父之家庭生活經濟(訴字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涉犯多起毒品案件,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繫屬 法院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海洛因共5包,如附表編號二3至9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06月0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21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檢出海洛因)(偵一卷第217-21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13號濫用藥



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偵二卷第95-97頁) 在卷可證,且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等 語(訴字卷第227-228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9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 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自無 從予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我交易毒品都是用如附表二編號11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0、12之手機是跟家裡的人聯繫用的 等語(訴字卷第227頁),而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之 手機與洪正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209-237頁)附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上 開法規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手機,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 ,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李沛倫 110年11月2日13時20分 李沛倫以公共電話先與張志銘聯絡後,張志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自強一路交岔口,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給李沛倫,並當場收取如右列所示之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張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正一 111年2月13日24時 張志銘陳雅玲自111年2月13日22時28分許,持張志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聽洪正一之電話,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由,嗣張志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玲,共同前往高雄市○○區○○○00號,由陳雅玲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予洪正一,洪正一則給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給陳雅玲陳雅玲復將價金全數轉交給張志銘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正一 111年2月20日17時40分 張志銘於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聽洪正一之電話,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由後,張志銘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予洪正一,並向洪正一收取如右列所示之價金。 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正一 111年2月21日13時10分 張志銘於111年2月21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聽洪正一之電話,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由後,張志銘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全聯超市前,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予洪正一,並向洪正一收取如右列所示之價金。 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洪正一 111年2月26日20時30分 張志銘於111年2月26日16時58分許,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聽洪正一之電話,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由後,張志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予洪正一,並向洪正一收取如右列所示之價金。 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洪正一 111年2月27日8時 張志銘於111年2月27日7時40分許,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聽洪正一之電話,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由後,張志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之「酷酷龍遊藝場」前,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予洪正一,並向洪正一收取如右列所示之價金。 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正一 111年4月10日14時 張志銘於111年4月10日12時許,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接聽洪正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之電話,雙方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由後,張志銘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予洪正一,並向洪正一收取如右列所示之價金。 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粉末狀)4包 合計驗餘淨重1.71公克,純質淨重0.76公克。 2 海洛因(塊狀)1包 驗餘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9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60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55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580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9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53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602公克 10 IPH0NE 7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0 11 IPH0NE 8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0NE 8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1:000000000000000
◎卷宗標目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91 5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 800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07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13號(查扣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521號(查扣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712號(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4號
(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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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