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883、3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珠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雅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 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志圍、陳心慧,並收取約定之價金得手。
二、黃雅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 著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予黃嘉煌,因遭發現報警而未得逞。 理 由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6頁),為 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雅珠,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7 6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及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 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犯行,被告欲利用不知情之李奕縉實行犯罪,並已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針筒交予李奕縉,以利用李奕縉轉 交毒品予黃嘉煌而完成利用行為,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屬間接正犯。被告於犯前述之罪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同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核 與上述規定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俱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以事實欄所載犯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泛濫, 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並增加施用毒品者為以金錢換取毒品 而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情節、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轉讓)對象、販賣 (轉讓)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並證明應 加重其刑,仍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然前述減刑規定,均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法定本 刑不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犯罪 經過」欄所示犯行均係與毒品流通有關之犯罪,性質相同,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前述犯行,略見其仍具自省 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 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宣 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尚得易服社會勞動,則與前 述各罪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由具毒品專業鑑識能力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該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6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稀釋、盛裝前述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溶液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犯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聯繫犯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述多數沒收之宣告諭知併 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 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