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99號
KSDM,112,聲,1499,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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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家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家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9月9日)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8罪。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 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且本裁定係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 111年7月27日 同左 111年9月9日 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 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 111年10月20日 同左 111年12月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6月8日 1.編號3至7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7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7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8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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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