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6之罪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 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0月+4月=1年2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至 6部分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部分則為傷害罪, 其間罪質之異同、侵害法益;另佐以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
年3月至同年6月間,犯行時間間隔甚近、各次犯行對於法秩 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 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 暨受刑人現因通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而事實 上難以使其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 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 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8日21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 111年7月6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74號 111年9月23日 同左 111年11月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8日6時25分前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68號 111年11月18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5日1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1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7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