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冠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雖請求從輕定刑( 執聲卷17頁陳述意見表),但衡諸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駕 駛機車,依查獲經過(編號1擦撞行駛中之自行車,編號2闖 紅燈為警攔查)及酒測值(編號1、2之吐氣所酒精濃度,分 別為每公升0.99毫克、0.4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程 度均不低。兼衡受刑人於編號2犯行為警查獲後約1個月,旋 即又犯編號1犯行,難認已深自反省,原確定判決均已從輕 量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再過度酌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之罪名及有期徒刑 備 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交簡字2315號 陳冠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揭編號1判決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 非本次定執行刑之範圍。 ②左揭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已入獄執行完畢。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交簡字1297號 陳冠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