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燁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燁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燁亭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1年3月、5月, 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 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1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00號 111年9月22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71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日14時30分前之2、3分鐘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46號 111年11月2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21號 111年12月19日 同左 112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