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71號
KSDM,112,聲,137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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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昕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昕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昕穎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本件受刑人謝昕穎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詢問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間隔不 到1月,呈現對於遵守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兼衡確保刑罰應 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 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



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而附表編號1宣 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謝昕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1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1年11月2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號(已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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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