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69號
KSDM,112,聲,1369,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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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廷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前經拘提到案,本次為通緝到案,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司法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 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呂清元約定之權利車 售價為20萬元)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等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 足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亦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羈押原因消滅時,始可撤銷羈押,然本案之 羈押原因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於書狀中稱:我只記得112年6月8日要開庭,但不記得 幾點,所以於該日8時25分許,自市中路大門進入本院之安 檢門後「右轉」至盡頭處報到,惟未查得該日有何庭期云云 ,暫且不論被告該日是否確實有至本院,然自市中一路進入 本院之安檢門後「右轉」,係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且本案於112年8月4日訊問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將於 同年月18日10時4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將依法拘提,併予提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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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