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謝玉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秋白等人違法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 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 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 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 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 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 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受理,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有被告陳秋白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已非本院繫屬中,本院自無權裁 定發還扣押物。且被告陳秋白等人是否確成立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猶待上訴法院調查審認,自無從於本案確定前,逕認 本案扣案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或扣案不動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率予發還被害人。再者,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起訴之犯 罪金額逾新臺幣200億元,被告被訴非法吸金金額顯逾本案 所有扣押帳戶內之餘額及扣案不動產之現值總和,依卷內事 證及衡酌上開扣押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與扣案不動產之取得
情形,均無從區辨上述扣押財產係何特定被害人之財產或所 受損害,是縱認本案相關扣押財產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 予被害人,依前說明,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是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