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21號
KSDM,112,聲,1321,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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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紘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被告高偉紘(下稱被告)不論係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接受訊問程序前,或是訊問程序中,均已表示欲繼續委任 偵查時之辯護人,然受命法官竟仍在被告未有辯護人之情形 下進行訊問程序,且受命法官亦告以「被告委任律師的範圍 僅限於地檢署偵查階段,不及地方法院之審理階段」等語, 致被告誤以為得選任辯護人之時間僅限於偵查階段,而不及 於審理階段,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前受限制住居之處分後,均有按時到警 察機關報到,又被告受羈押前之羈押庭期,亦係自主前往, 故被告顯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前雖有刪除對話訊息之舉,然係因被告對於調查程序感 到慌張,且欲刪除與女友之私密對話,方將應用程式刪除, 然僅需重新載回應用程式,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尋回所 有對話紀錄,被告並已決定完整陳述全部事實,故亦無滅證 、串供之原因及必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次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



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 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 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 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案件審理中。受命法官於112年7 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認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檢察官傳拘未到,且無 穩定住所,曾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卻未確實遵守本院之指示 而居住他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觀被告犯後曾刪除對 話紀錄,並自陳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均屬虛構,亦足認被告 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 被告曾於帳戶遭警示後,仍使用其他帳戶繼續提領款項等情 ,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有此等羈押原因。 再考量本案犯罪期間、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帳戶 為第二層金流帳戶等情,可認本案為多位共犯於縝密之分工 下所進行,如未羈押被告,則被告有高度可能與共犯聯繫或 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故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後 續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羈押3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辯護權受侵害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勘驗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之開庭 錄音後,發現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雖於受命法官「 行人別訊問前」,曾詢問其律師有無到庭,然經受命法官檢 視卷內事證後發現,被告於本案起訴至本院後,尚未提出委 任辯護人之委任狀,故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因被告僅於偵查 中而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故今日程序 仍可進行,且被告日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亦可委任律師 等語,被告則表示「了解」後,受命法官才行人別訊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其權利,其後訊問 程序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審理單及 該次開庭錄音檔案00:00至01:39之逐字稿在卷可參,足認受



命法官對被告之說明並無違誤。再者,被告於受命法官為權 利諭知後,並未表示其欲立即選任辯護人,且本案又非強制 辯護案件,故難認該次訊問程序有何侵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之 權利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至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曾 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然觀其於坦承前辯 稱:我一直以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直到檢察官提示相 關資料給我看時,我才意識到那些都是假交易,都是高維廷 在騙我云云,坦承後仍執著於高維廷涉案部分,故受命法官 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等情,業經受命法官於羈押 裁定中敘述甚詳。是以,被告稱其無逃亡、滅證、串供之羈 押原因部分,均屬被告一己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 自難僅憑其所述即推翻依卷內事證而得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 定羈押,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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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