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
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 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6月+4月=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 犯各罪皆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1年5月 至9月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 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 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 111年10月17日 同左 111年11月2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112年2月1日 同左 112年5月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16時43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號 112年5月5日 同左 112年6月17日 備註: 1、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