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世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世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9月9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 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本院於112年7月2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 示意見,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收受,而迄未獲受刑人回覆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33頁),已基於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1年8月9日 同左 111年9月9日 2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日 3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 112年5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