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89號
KSDM,112,聲,118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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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之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之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之胤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 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相隔時間雖非甚長,但各罪之罪質不同,其中亦有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仍足以對社會秩序及各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 程度之侵害,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重複非難之程度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高雄 地檢署於執行傳票上已附記請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然受 刑人未陳述意見,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高雄地檢署函在卷之 情,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應予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曹之胤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4日 110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30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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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