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69號
KSDM,112,聲,116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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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加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 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 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曾定執行刑為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 ,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 5年11月19日至108年2月11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 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 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號 108年6月11日 同左 108年7月16日 2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2號 108年8月20日 同左 108年10月2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 112年3月10日 同左 112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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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