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李德成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李德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暨其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