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4號
KSDM,112,簡上,94,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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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33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素菁於民國111年6月29日7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蔡米琪 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住處外,見騎樓處擺放蔡米琪所 有,內裝有「古早味冰裂紋碗」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紙箱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上開紙箱搬至自行車上擺放而竊取得手,隨後 騎乘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素菁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紙箱搬至其自行車上後 騎乘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紙 箱為他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警 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蔡米琪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至23頁) ,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17至1 9頁)、證人蔡米琪提出之案發地放置紙箱位置照片1張( 警卷第15頁)、證人蔡米琪提出之竊盜嫌疑人特徵照片1 張(警卷第13頁)在卷足參,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二)另觀諸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及證 人蔡米琪提出之紙箱位置照片(警卷第15頁),該紙箱擺 放位置緊鄰蔡米琪住處騎樓邊,紙箱旁邊停有多輛機車, 並有擺放盆栽及鞋櫃,而非放置於馬路旁或與廢棄物混雜 ,自客觀上觀察,該紙箱僅係臨時擺放於住處外,並非遭 人丟棄之物,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豈有誤認之理 ,且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撿起該紙箱之際,業遭 蔡米琪之母發覺,因怕伊被告,方當場向蔡米琪之母謊稱 該紙箱為伊所有後,拾起該紙箱離去等語(警卷第5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上開紙箱為他人所有、支配等節, 主觀上屬明知無訛,其對該紙箱及其內容物又查無何正當 權源可資主張,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自 不足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認被告係基於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有誤會,併為敘明。
(三)綜上,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米琪達成調解,並如 數給付調解金1500元,由被害人蔡米琪收訖無訛,此有本院 112年4月19日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43至44頁)、112年5 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簡上卷第59頁)、本院112年 5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受話人:蔡米琪 )(簡上卷第61頁)在卷可考,足認本件就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犯罪所 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件古早味冰裂紋碗3個價值同 為15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有 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取財正當管道,以本 件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權,且遭發覺 後仍不停手,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米琪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 無訛,足認本件被害人損害已受有彌補,並審酌被告本件犯 罪方式、動機,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紙箱1箱(含古早味冰裂紋碗3個),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古早味冰裂紋碗3個以外之物,已先返 還予被害人之母,古早味冰裂紋碗3個部分,則經調解成立並 由被告給付調解金1500元與被害人無誤,堪認本件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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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