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馴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馴帆與羅柏杉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分 手,何馴帆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羅柏杉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在高雄市某 處所,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欠債不還公 開版」,以「何馴帆」之名稱,發表附有羅柏杉臉書個人頁 面照片之文章,文章內容為「羅小姐此人,利用感情結婚之 名義騙取聘金錢及戒指(50萬)不還......住家:高雄市○區○ 街(內容詳卷)......」並公開上傳羅柏杉住家外之照片且內 有羅柏杉之汽車車牌號碼,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羅柏杉之身分。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月間在高雄市某 處所,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靠北渣男渣女」、「靠北性事」,轉貼上開文章內容之 截圖,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羅柏杉之身分, 均足生損害於羅柏杉。
二、案經羅柏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何馴帆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被騙婚騙錢,貼文是要提醒他
人不要受害,主觀上沒有違反個資法之意圖,且告訴人沒有 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公開告訴人之 姓名、照片、住家照片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警卷第3至6頁、第9至12頁;偵卷第43至47頁、第91至9 2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簡上卷第93至97頁、第119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柏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 16頁;偵卷第29至32頁、第57至59頁、第91至92頁、第103 至104頁;簡上卷第63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罪時地一覽表、臉書 社團「欠債不還公開版」貼文擷圖、「爆料公社」貼文擷圖 、「靠北渣男渣女」貼文擷圖、「靠北性事」貼文擷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至第33頁;偵卷第109至12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 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 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 其他利益為目的,倘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外,尚有損害其他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 命等利益,即有刑罰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 道他會使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其他男生,不想要有下一個受 害者,且我希望利用網路逼她出面把錢還來等語(見警卷第 5至6頁、第11頁),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住家 照片等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上,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特定告訴 人之身分,且由被告貼文之內容,顯可使第三人得悉被告與 告訴人間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亦供承欲以此方式施壓告訴 人,迫使其出面解決紛爭,足認被告貼文之目的,絕非僅止 於提醒他人而已。審酌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論 及告訴人利用感情名義,騙取財物之情形,以及被告貼文之 處包含「靠北渣男渣女」、「靠北性事」等多個臉書社團, 足見被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能力,張貼該等言論,而 依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貼文足以影響大眾對告訴人之觀感, 且逕自將其二人間私人糾紛攤在陽光下,造成告訴人之身心 壓力非輕,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侵擾,嚴重影響告 訴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供述如果造成告訴人不愉快願意道歉等語(見審訴卷第 47頁),是被告上揭行為,難認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行為亦非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或有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等正當事由,被告所為 縱非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隱 私、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其無損害他 人之意圖,且損害他人利益應以財產上利益為限等語,均無 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然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照片,而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改以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雖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然本案僅 被告上訴,且原審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