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恩
蔡品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2年3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3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睿恩緩刑參年。
蔡品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睿恩與邱茗濠(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42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與蔡品為、葉柏毅(涉 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 有罪確定)為網友。吳睿恩等4人與黃相于均為社群網站Face book社團「霧社Real」成員,邱茗濠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 「霧社Real」張貼出監之貼文,遭黃相于質疑真實性,2人 遂在網路上發生爭執並相約於111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外談判,吳 睿恩見狀,明知上址店門口、路邊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前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 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主動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聯繫邱茗濠,並邀集葉柏毅、蔡品為一同搭乘 吳睿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 黃相于談判,葉柏毅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蔡品為、邱茗濠 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且吳睿恩、葉柏毅、蔡品 為、邱茗濠(下稱吳睿恩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吳睿恩等4人見黃相于持球棒前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
相于持球棒向吳睿恩等4人揮舞,葉柏毅遂持吳睿恩車上之 球棒毆打黃相于,吳睿恩先徒手毆打黃相于再拿取球棒毆打 之,邱茗濠則一路跟拍直播,蔡品為則在旁尾隨吆喝,最後 黃相于倒地,葉柏毅復以腳踢黃相于,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致黃相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2處之傷害,蔡 品為、邱茗濠雖未下手攻擊,然其2人仍給予上開下手實施 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危害公共場 所之安寧與秩序。嗣吳睿恩等4人駕車逃離現場。二、案經黃相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吳睿恩、蔡品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睿恩、蔡品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簡上卷第91、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相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2頁,偵卷第52頁)、證人楊智 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共犯邱茗濠、 葉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邱茗濠部分:警卷第8至13頁 ,偵卷第54至55頁;葉柏毅部分: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 52至5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現場監視器及 手機直播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邱茗濠與葉柏毅(暱 稱「楊緯」)間之聊天紀錄(警卷第52至58頁)、邱茗濠與吳 睿恩(暱稱「吳咽阻」)間之聊天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葉 柏毅與蔡品為(暱稱「蔡傳票」)間之聊天紀錄(警卷第62至6 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木製球棒、黑色球棒、木棍、銀色 鐵棍、黑色鐵棍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 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 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首謀」,應 指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地 位者;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 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 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 判斷。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睿恩知悉共犯邱茗濠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後,主動聯繫共犯邱茗濠,並邀集共犯葉柏毅、被告 蔡品為一同搭乘被告吳睿恩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談判地點,依 前揭說明,被告吳睿恩所為符合首倡謀議之要件,核屬「首 謀」無誤,復以徒手、球棒毆打告訴人,亦屬「下手實施」 之人;被告蔡品為雖未加入被告吳睿恩等人動手毆打之行為
,然其在旁尾隨吆喝,藉此增長被告吳睿恩等人下手逞兇之 意志,輔以在場陣仗之人數優勢,給予下手實施之被告吳睿 恩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自符合「在場助勢」 之要件。
三、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吳睿恩 於案發前一日23時許,以Messenger詢問共犯邱茗濠:「要 過去敲他嗎」,共犯邱茗濠隨即按讚回覆並表示「我會過去 高雄」等語,有上開聊天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59頁),足認 被告吳睿恩等人於出發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蔡 品為於警詢時供稱:吳睿恩以Messenger聯絡我,說需要我 陪同去跟人家講事情,他在開始打架前有提供1根鐵棍給我 ,說怕對方也有很多人,會對我們不利等語(警卷第25至26 頁),證人即共犯葉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黃相于找我 們打架,所以我們就赴約前往,我下車時已經有拿球棒等語 (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53頁),參以案發現場直播畫面顯 示告訴人持黑色球棒到場赴約乙節,有共犯邱茗濠拍攝錄影 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警卷第49頁),衡情被告蔡品為到場後, 對於被告吳睿恩等人非以和平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已有所認識 ,被告蔡品為不但停留在現場觀看,見告訴人逃跑後,旋與 被告吳睿恩等人一同追逐告訴人,堪認被告蔡品為與被告吳 睿恩等人間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從而,被告蔡品為 縱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就被告吳睿恩等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吳睿恩所有供其與共犯葉柏毅犯罪所 用之木製球棒1支,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 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吳睿恩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被告蔡品為明 知上情仍在場助勢,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2人已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吳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睿恩係首謀,並參與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 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被告蔡品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 品為與共犯邱茗濠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犯行,及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與共犯葉柏毅、 邱茗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俱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吳睿恩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被告蔡品為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與共 犯葉柏毅、邱茗濠因故於前揭時間攜帶兇器前往上址路邊生 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 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施暴時間及人數規模,現場發 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吳睿恩、共犯葉柏毅雖 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製球棒,然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 害亦未擴及無辜路人之傷亡,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 與共犯葉柏毅、邱茗濠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
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 妨害秩序、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睿恩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被告蔡品為、共犯葉柏毅、邱茗 濠到場,被告吳睿恩、共犯葉柏毅攜帶兇器共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蔡品為、共犯邱茗濠則在場助勢且其 等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吳睿恩始終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被告蔡品為坦承妨害 秩序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下手實施之程度,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吳 睿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沒收;被告蔡品為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存卷可佐(簡上卷第15至16頁)。茲考量被告2人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審酌被告2人涉案情節及角色分工,就被告吳睿恩部分諭知緩刑3年、被告蔡品為部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