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尉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
第4030號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尉政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乙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2號
被 告 劉勝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尉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堃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挺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修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勝漢係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及歐修銘等5名工人 之老闆(即帶班工頭),而鄭翔懋則係位於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 甲路193巷旁工地(即普上精舍,下稱工地現場)之工地工程師( 其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掌握工地現 場內工人工作進度及項目等工作。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4 3分許,劉勝漢與鄭翔懋因工作上之糾紛致生口角。劉勝漢透
過對講機邀集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及歐修銘等5 人,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鐵 棍、鐵鎚及鐵椅等物毆擊鄭翔懋,致鄭翔懋受有左前臂撕裂傷 (4公分)、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頭皮顏面後頸左前胸後 輩雙手左膝擦挫傷及胸部鈍傷併血痰等傷害。
案經鄭翔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勝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勝漢雖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懋,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綽號「小駿」將我請他載送的油壓板機到了,我請小駿幫我卸下,結果告訴人就叫小駿不要做,並對我嗆聲,我就推告訴人一把,之後告訴人開始上前打我,被告朱尉正、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及被告歐修銘等人都有參與其中並毆打告訴人云云。 2 被告朱尉政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朱尉政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聽到有人打架,我就下來,看到一群人圍在一起,包括被告劉勝漢,我上前要把他們拉開,我就被對方打到了云云 3 被告饒堃翔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饒堃翔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工地3樓、4樓那邊工作,我聽到1樓有大小聲,我下去看,看到告訴人拿東西打被告劉勝漢,我上前勸架云云。 4 被告蔡挺生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挺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在2樓工作,聽到1樓有大小聲,我下來看時看到被告劉勝漢與告訴人打架,我有打告訴人,但告訴人很高大,我有打到,但沒有很大力,告訴人還把我牙齒打掉云云。 5 被告李家宏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家宏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鷹架工作,聽到1樓有吵架聲,我下去時看到告訴人抓住被告劉勝漢,我過去打告訴人推開,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 6 被告歐修銘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歐修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下來上廁所,剛好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劉勝漢打架,我上前把告訴人拉住,告訴人威脅我不要拉他,我把告訴人壓在地上讓他們不要再動手云云。 7 告訴人鄭翔懋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遭被告劉勝漢、朱尉正、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及歐修銘等人毆打之事實。 8 證人林余駿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劉勝漢與告訴人起口角後,被告透過對講機邀集其他被告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鍾明志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10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4公分)、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頭皮顏面後頸左前胸後輩雙手左膝擦挫傷及胸部鈍傷併血痰等傷害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10張 ⒈被告劉勝漢、朱尉正、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及歐修銘等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⒉照片編號2顯示被告蔡挺生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⒊照片編號3顯示被告劉勝漢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⒋照片編號4顯示被告歐修銘持椅子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⒌照片編號5顯示被告朱尉政持棍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⒍照片編號6顯示被告李家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⒎照片編號7顯示被告饒堃翔持交通錐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⒏照片編號8至10顯示被告劉勝漢、朱尉政及被告歐修銘持狀似鐵棍之事實。 核被告劉勝漢、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及歐修銘等6 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6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