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漢
饒堃翔
蔡挺生
李家宏
歐修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
第4030號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部分 ,均撤銷。
二、劉勝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饒堃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蔡挺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歐修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漢係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下合稱本案被 告5人)及朱尉政(案經上訴後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5名工人(下稱工班5人)之老闆(即帶班工頭),
渠等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均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193巷旁 工地為現場之工程施作;鄭翔懋則係上揭工地之工程師,於 同日在上揭工地負責掌握現場工人之工作進度及項目等工作 。劉勝漢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緣在上揭工地與鄭翔懋因 工作糾紛致生口角,乃呼喊邀集工班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劉勝漢持鐵鎚,朱尉政持鐵棍,歐修銘持以塑膠、 鐵材製成之摺疊椅,及饒堃翔、蔡挺生均徒手,共同毆打鄭 翔懋,李家宏見鄭翔懋倒地,則趨近以徒手推鄭翔懋,而以 此方式參與上揭共同傷害犯行。以上因而致鄭翔懋受有左前 臂4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頭皮顏面、後 頸、左前胸、後背、雙手、左膝擦挫傷及胸部鈍傷併血痰等 傷害。
二、案經鄭翔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饒堃翔、蔡挺生、歐修銘3人予以坦承 (見:簡上卷第210頁),考其等陳述、同案被告劉勝漢、 李家宏、朱尉政,及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懋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渠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勝漢、李家宏:
(一)渠等固均不諱言:⒈其2人於上揭時間,均在上揭工地為現 場之工程施作,被告劉勝漢並為工班5人之老闆(即帶班 工頭);⒉鄭翔懋係上揭工地之工程師,於上揭時間在上 揭工地負責掌握現場工人之工作進度及項目等工作;⒊上 揭時間,被告劉勝漢在上揭工地與鄭翔懋因工作糾紛致生 口角;⒋鄭翔懋因本案受有左前臂4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 合併嘔吐腦震盪、頭皮顏面、後頸、左前胸、後背、雙手 、左膝擦挫傷及胸部鈍傷併血痰等傷害。
(二)被告劉勝漢並不諱言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工班5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等節(見:簡上 卷第196頁、第210至211頁)。被告李家宏並不諱言其確 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推告訴人等情(見:審訴卷第 145頁)。
(三)惟被告劉勝漢矢口否認有何呼喊邀集工班5人,及「持鐵 鎚」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對講機)叫工
人下來,當時是我跟告訴人吵架打起來,其他人看到才下 樓,我當時確實有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拿鐵鎚云云(見: 簡上卷第213頁);被告李家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想把告訴人跟被告劉勝漢分開,我把 告訴人推開結果他就倒在地上云云(見:簡上卷第210頁 )。
三、上揭被告劉勝漢、李家宏不諱言部分之事實,考其等陳述、 同案被告饒堃翔、蔡挺生、歐修銘、朱尉政,及證人即告訴 人鄭翔懋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佐,堪以認定。
四、茲被告劉勝漢、李家宏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劉勝漢於為上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 究有無持鐵鎚?被告李家宏是否基於與被告劉勝漢等人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倒地,仍趨近以徒手推鄭 翔懋,而以此方式參與上揭共同傷害犯行?㈡被告劉勝漢有 無呼喊邀集工班5人?經查:
(一)被告劉勝漢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確有手持鐵鎚,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96頁),被 告劉勝漢上辯稱其沒有拿鐵鎚云云,應不可採。(二)被告李家宏係彎腰伸手接近已倒地之告訴人,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97頁),而被告李家宏 於偵訊並承稱:當時他(按:指告訴人)被壓住,我要他 不要再動了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是被告李家宏應 是基於與被告劉勝漢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見 告訴人倒地,仍趨近以徒手推鄭翔懋,而以此方式參與上 揭共同傷害犯行無訛,被告李家宏上辯應不可採。(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工頭(按:指 被告劉勝漢)大喊說「下來幫忙喔!」等語,其他人(按 :指工班5人)才會都上前來助陣出手毆打我等語(見: 警卷第49頁)。此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朱尉政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聽到樓下有人大喊才下 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大致相符,而工班5人嗣至 被告劉勝漢與告訴人口角糾紛之現場後,尤非僅觀望,並 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綜應堪採信,是被告劉勝漢應 確有呼喊邀集工班5人之舉,被告劉勝漢上辯稱其無呼喊 邀集工班5人云云,不能遽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勝漢係以「對講機」邀集工班5人 、被告李家宏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查: 1.被告歐修銘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日沒有攜帶無線電等語(
見:警卷第39頁)、被告李家宏於警詢中陳稱:當天都沒 有人有攜帶無線電等語(見:警卷第33頁)、被告蔡挺生 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並沒有攜帶無線電在身上(見:警 卷第27頁)、被告饒堃翔警詢中陳稱:朱尉政、歐修銘、 李家宏沒有無線電等語(見:警卷第19頁)、同案被告朱 尉政警詢中陳稱:無線電並非全部人員皆有等語(見:警 卷第13頁),以上相互核尚屬相符,且與常情並無相違,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工班5人確均攜帶有無線電,綜應 堪採信。果爾,則考諸無線電必須通話與受話雙方均有持 用,始能通話,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漢係以「對講機」邀 集工班5人即應有誤會。
2.被告李家宏於案發時係見告訴人倒地,仍趨近以徒手推鄭 翔懋,而以此方式參與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如前述,是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李家宏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節 ,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劉勝漢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雖當庭指稱證人林余駿作偽證 ,而聲請傳喚證人「陳文魁」及綽號「小明」之人到庭作證 (見:簡上卷第213頁),惟其所指證人林余駿之證述,並 未據本院採為上揭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是應無為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與同案被告朱尉政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原審認本案被告5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漢係以「對講機」邀集工班5 人、被告李家宏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如前說 明,應有誤會。
(二)本件係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朱尉政共6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1人,是多數人對1人犯罪,且其人數並有相當之差距;其 中被告劉勝漢、歐修銘,及同案被告朱尉政並均有持器物 ,被告劉勝漢所持甚且為危險性較高之鐵鎚,而渠等上揭 傷害犯行,所致生告訴人之傷勢,為上揭左前臂4公分撕 裂傷、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頭皮顏面、後頸、左前 胸、後背、雙手、左膝擦挫傷及胸部鈍傷併血痰等傷害, 綜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俱已非輕,被告劉勝漢、 李家宏尤於上訴第二審中,翻異於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置辯如上,更難認有悔意;另良以刑罰除「特別預防 」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目的作用,是以法院於個案 中對被告應如何科刑,亦須兼慮及所宣告之刑作用於案件 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如遽予從輕量刑,即有任令刑罰 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從而使其他潛在行為 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慮。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有以被告5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假 意認錯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當庭沉默無語,並未表示 宥恕被告5人等等由,指原審據此減輕被告5人等之刑責不 當(見:檢察官112年2月22日上訴書第2頁㈢段,簡上卷第 14頁),惟被告5人等於原審確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 訴人並有當庭表示接受渠等之道歉等節,業據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勘驗原審庭訊錄音光碟明確,有本院第二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7頁),是檢察官上訴此旨 ,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5人等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均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僅 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是多數人對1人犯罪,且其人 數並有相當之差距,其中被告劉勝漢、歐修銘並均有持器物 ,被告劉勝漢所持甚且為危險性較高之鐵鎚,而渠等上揭傷 害犯行,所致生告訴人之上揭傷勢,綜足認本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俱非輕,被告劉勝漢、李家宏尤於上訴第二審中, 翻異於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置辯如上,難認有悔意; 並兼衡被告饒堃翔、蔡挺生、歐修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被告劉勝漢前曾因販賣毒品、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由、被告蔡挺生前曾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由、 被告李家宏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由、 被告歐修銘前曾因持有、販賣毒品、公共危險等由,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饒堃翔前無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