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59
號、112年度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易字第45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證據編號2「告訴人李宗 謀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李宗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守法 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劉文煌、李宗謀及 被害人蘇駿騰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所示之藍芽 喇叭2個、藍色鐵盒1個(內有藍芽喇叭1組),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李宗謀、被害人蘇駿騰,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賊 王公仔」1個,業由告訴人劉文煌領回,有警詢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供其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 強力磁鐵,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 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強力磁鐵取得甚易,縱未予 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鐵盒壹個(內有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號
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
被 告 黃煒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劉文煌等人所有、 放置該處娃娃機台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劉文煌 等人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後報警究辦,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文煌、李宗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徒手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該公仔是前欠其錢之廖姓台主所有,才直接拿走抵債云云。 2 告訴人劉文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文煌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檔案。 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2個吸至取物口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謀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宗謀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檔案 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搖晃機台方式將娃娃機台內之藍色鐵盒(內有藍芽喇叭1組)跌落至取物口之事實。 2 被害人蘇駿騰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蘇駿騰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檔案。 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案號 1 111年10月7日4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 劉文煌 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海賊王公仔」1個。 111偵字第32459號 2 111年11月9日15時7分許至12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娃娃機店 李宗謀 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2個吸至取物口 112偵字第22號 3 111年11月10日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蘇駿騰 以搖晃機台方式將娃娃機台內之藍色鐵盒(內有藍芽喇叭1組)跌落至取物口 112偵字第9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