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2
號、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11年12月10日1 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0日19時31分許」;第2 行「黑色側背包」應補充更正為「深藍色、黑色背帶側背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至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淨彤、黃湑原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其所竊財物 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深藍色、黑色 背帶側背包1個及現金2萬元;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錢包2個、現金2,5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陳淨彤、黃湑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張、印章1個、 金融卡2張;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雖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均為告訴人陳淨彤、黃湑原個人專屬之物,倘 告訴人等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 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黑色背帶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2號
第9572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之成功市場,見陳淨彤將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張、印章1個、金融卡2張( 下合稱上開物品),置於其所經營之攤販冰箱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陳淨彤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林哲宇於111年12月9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前,見黃湑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此,且未將車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黃湑 原所有之錢包2個得手,錢包內有現金2,500元、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下合稱前揭物品) 。嗣因黃湑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淨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湑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湑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物品失竊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7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前揭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