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黃博楡」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簽黃博楡 署押2枚」補充更正為「偽簽黃博楡(誤繕為『榆』)署名2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博聖與同案被告郭懿萱(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且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偽 簽相關文件,所為除使被害人黃博楡受追償之危險,更侵害 告訴人蘇義欽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尋獲,告訴人之損 失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之乙方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博 楡(誤繕為『榆』)」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另上開租賃契約已因被告持 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業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
被 告 黃博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懿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5樓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與郭懿萱為男女朋友,前同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 00巷0號5樓,因有租用機車代步使用之需求,共同至蘇義欽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有夠便宜機 車出租行,以郭懿萱名義向蘇義欽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EMD-3631號機車)使用。嗣於上開 EMD-3631號機車租期屆至,黃博聖與郭懿萱再度向蘇義欽表 達租車之意,但為更換車輛及掩飾黃博聖時為通緝犯情事,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由黃博聖前往上開機車出租行,返還上開EMD-3631號機車 後,未經黃博聖胞弟黃博楡(涉嫌侵占罪,另簽分偵辦)同 意或授權,在「有夠便宜機車出租租賃契約」私文書之「乙 方簽章」欄位,偽簽黃博楡署押2枚,虛偽表示黃博楡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PR-7027號機 車),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19日20時許至同年3月1日20時許 止等情,並持上開租賃契約書向蘇義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黃博楡、蘇義欽對機車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惟於110年3月1 日20時許之租期屆至前,黃博聖、郭懿萱又陸續向蘇義欽延 長租用上開MPR-7027號機車期間,直至111年5月7日即斷絕 與蘇義欽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MPR-7027號機車之所有人自居,不理會蘇義 欽多次催討,繼續占有使用之,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後 於111年8月20日21時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 產業道路,尋獲上開MPR-7027號機車(已發還蘇義欽)。二、案經蘇義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博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黃博聖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郭懿萱知悉被告黃博聖冒用黃博楡名義,租用上開MPR-7027號機車,及已將上開MPR-7027號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使用,未歸還予證人蘇義欽之事實。 3、被告黃博聖胞弟黃博楡對被告2人,以其名義租用上開MPR-7027號機車一事不知情之事實。 (二) 被告郭懿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懿萱知悉其須歸還上開MPR-7027號機車予證人蘇義欽,卻未為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蘇義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黃博聖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偽簽黃博楡署押之事實。 2、被告2人共同向證人蘇義欽租用上開MPR-7027號機車,屢經催討仍未歸還上開MPR-7027號機車予證人蘇義欽之事實。 (四) 上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黃博聖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偽簽黃博楡署押之事實。 (五) 被告郭懿萱與證人蘇義欽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博聖與證人蘇義欽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懿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共同向證人蘇義欽租用上開MPR-7027號機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MPR-7027號機車之車主為證人蘇義欽之事實。 (七)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員警已將上開MPR-7027號機車發還證人蘇義欽之事實。 二、被告郭懿萱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MPR-7027號機車在何處,伊有跟
黃博聖說要還車,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蘇義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黃博聖供明在 卷,且有如證據清單欄編號(四)至(七)所示證據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 黃博楡」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2人偽造之「黃博楡」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侵占之上開MPR-7027號機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取得上開MPR-7027號機車後,基於竊 盜、毀損之犯意,拆卸上開MPR-7027號機車之大燈、車殼而 竊取之,致上開MPR-7027號機車多處毀壞等情,惟查,按行 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 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 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之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其於侵占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處分物品屬處分贓物之行為, 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本案被告2人 均供述上開MPR-7027號機車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有拆卸拿取上開物品行為,縱認其等有此部分行為, 仍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