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80號
KSDM,112,簡,298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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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7
號、第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3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寬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寬仁明知其無履約、支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 ,透過「傳說對決」遊戲平台與劉思甫聯絡,再於同日0時4 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新」向劉思甫佯稱:欲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帳戶云云,致劉思甫誤信 陳寬仁有履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其傳說對決遊戲帳戶「 uudhuu」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寬仁。
㈡陳寬仁於110年6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見張 ○鈞(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傳說對決」遊戲 平台張貼販賣遊戲帳戶之訊息,先透過遊戲平台私訊張○鈞 ,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新」向張 ○鈞佯稱:欲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帳戶云云,致張○鈞 誤信陳寬仁有履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其傳說對決遊戲帳 戶「YENA.0423」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寬仁。 ㈢陳寬仁詐得支配前揭遊戲帳戶之財產上利益後,以王坤杰(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前揭遊戲帳戶;並 使用LINE暱稱「黎析」,將遊戲帳戶「YENA.0423」轉賣給 不知情之買家吳卓穎。嗣劉思甫張○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寬仁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思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㈢告訴人張○鈞於警詢之指證。
 ㈣證人王坤杰於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吳卓穎於警詢之證述。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 13001006號函、劉思甫提供之IP位置、IP位置查詢結果、劉 思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㈦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9日競舞電競 字第0110080902號函附之IP位置、劉思甫提供之之LINE對話 紀錄、吳卓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賣家資訊、張○鈞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仁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寬仁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履約、支付價金之真意,竟先後向2被 害人詐欺購買遊戲帳戶,各得利1萬元、3000元,並持以在 網路上轉賣,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雖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思甫調解成立,惟仍未按期付款;兼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審易卷第4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獲之犯罪所得,各1萬元、300 0元,共計1萬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 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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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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