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65號
KSDM,112,簡,296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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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7月14日15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966元,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鼎山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內,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大號折疊雙肩包1個、KT餃型便當袋1個、童 抑菌1/2襪子1雙、兒童兩用遮陽帽1個(售價合計新臺幣966 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 離去。嗣經該店警衛長乙○○發覺,於手扶梯口攔阻丙○○後報 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家提出之每日損失 記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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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