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子內 ,見劉○均(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 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嗣經劉○均發覺遭竊向警方報 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輛(已發還劉○均),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劉 ○均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 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 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5,500元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與被告曾因竊盜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日上午1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子 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5500元之腳踏車1 部(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尋獲車輛照片,(五)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