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彥博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丁彥博於偵查中雖稱:當天我因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案 發當時意識不清等語。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警卷第7至11頁),可知被告先站在貨架前挑選、 觀看後,徒手拿取行動電源1個,並將之藏置衣服內,未結 帳即行離去,足認被告確有拿取行動電源1個,並以衣服遮 掩,且未結帳。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車前往超 商,有將行動電源藏入我的衣服,並到櫃台購買GASH點數30 0點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既能駕駛汽車 ,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屬正常,應非係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所致。佐以被告購買GASH點數、駕駛汽車 等舉動,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 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之理解 及識別能力,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卻仍執意為 之,並刻意以衣服遮隱上開行動電源後離去,其得控制自身 之行為。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 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 喪失之情形。是被告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服用藥物影 響,應堪認定。被告所稱上情,委不足採。惟被告行為時之 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 幣699元,並與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都門市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 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被 告 丁彥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彥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7日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中都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欲對外販售之行動電源1個(價 值新臺幣699元)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行動電源 。
二、案經統一超商中都門市店長委由程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
(四)被告與統一超商中都門市書立之和解書(由店黃皇博委託 程翊庭與被告書立)。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當天我精神狀況不好,我平 時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於106年到112年間都在吃躁鬱和 憂 鬱症的藥,當天我要去超商前半小時吃的,吃這個藥會 意識不清等語。惟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 文。被告於106年間即開始吃上開精神科的藥,則其對該藥 會導致意識不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在進超商前服用上開 藥物,且駕車前往超商,容任自身竊盜犯行發生,堪認前揭 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自行招致,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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