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25號
KSDM,112,簡,292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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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靜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竊得之物品 補充為「口紅緞帶小禮物盒1個、鼻恩恩JP成人醫用口罩1盒 、蛋糕派軟膠指甲刀1個、精緻戒子盒1個、格影5*5禮物盒1 個、格影5*8禮物盒1個」;證據部分「被告蔡明靜於警詢與 偵訊中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明靜於偵訊時供承不諱」 、「被害人林哲頂」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哲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明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管領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九乘九文 具店五甲店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鬱症患 者之身心狀況(偵卷第2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35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口紅緞帶小禮物盒1個、鼻恩恩JP成人醫用 口罩1盒、蛋糕派軟膠指甲刀1個、精緻戒子盒1個、格影5*5 禮物盒1個、格影5*8禮物盒1個(合計價值167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500元並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0號
  被   告 蔡明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靜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店」內,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架上陳列之口紅緞帶禮 物盒1個、鼻恩恩JP成人醫用口罩1盒、蛋糕派軟膠指甲刀1 個等物(共價值新台幣167元)之標籤拆下丟棄,再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並藏入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即趁隙離去。嗣經 店員林哲頂察覺而報警循線追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靜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哲頂指述之情相符,並有條碼影本、報價單、 和解書與相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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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