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6號
KSDM,112,簡,286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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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維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訴字第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展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恐嚇」、 「強制」、第12行「告訴人」更正為「史○孝」、第13行刪 除「接續」、第15至16行更正為「郭展維則在後追趕,史○ 孝跑至......」、第18至19行補充更正為「將史○孝壓制在『 勝利商店』之外牆上,阻止史○孝離去,致史○孝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孝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 行為實行過程中阻止被害人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 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究。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 人史○孝前,雖曾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然此行為應為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無由另成立 妨害自由之罪。又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 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 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 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 嚇之罪。查被告雖有另以起訴書所列言詞恫嚇告訴人,惟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實行傷害行為前,恫嚇告訴 人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皆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復成立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查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上述方式對告訴 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被   告 郭展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展維係郭○正(已歿)之孫及案外人郭○榮之子,史○孝則 係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 2,下稱嘉聯公司)員工。緣嘉聯公司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郭○正之繼承人郭○○冊、郭○卿、郭○ 榮、郭○昌郭○吉等共同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 區○○巷00號」建物,而指派史○孝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 許,前往上址查訪建物現況,然郭展維於上揭時、地僅聽聞 史○孝提及「法拍」2字,旋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公然侮 辱、強制、傷害之犯意,以「你是不怕你走不出旗津」、「 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要叫人來,恁爸要你 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語恫嚇史○孝,並作勢要打 史○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永興巷內,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 雞掰」等語辱罵史○孝,致史○孝之人格受損,史○孝見郭展 維情緒激動,即轉身離開,郭展維旋手持旗杆底座在後追趕 史○孝,史○孝跑至高雄市○○區○○○路00號「勝利商店」前為 郭展維追上,郭展維即以手掐史○孝脖子,將史○孝壓制在「 勝利商店」的牆壁上,以此方式使史○孝行無義務之事,並 致史○孝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展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推告訴人史○孝肩膀在牆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史○孝他用手指一直戳我胸口,他從頭到尾一直激怒我,我就把他的手撥開,後來我拿選舉旗旗杆底座丟出去,也追他追到1間雜貨店,但我沒有打他,警察就來了,還有警察抱住我云云。 2 告訴人史○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勝利商店負責人郭○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勝利商店外有抓告訴人的衣領,2人拉拉扯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史○孝提出之110年8月23日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史○孝所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部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



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強制等犯行,客觀上時空密接而不 可分,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涉殺人未遂、重傷害等 罪嫌,惟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一手 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架在牆壁上,另一手持瓦斯桶要攻 擊告訴人為據,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此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而在場之證人郭○加亦僅證稱:我只看到被告 拉扯該男子的衣領等語,至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雖有LINE暱稱「玲崎」者稱:「他們家要被查封,房仲 來看,他就拿瓦斯桶要砸人家房仲」等語,然LINE暱稱「玲 崎」所指「他就拿瓦斯桶要砸人家房仲」究係指被告在遠處 拿瓦斯桶欲朝房仲所在位置丟擲,或係被告已將告訴人架在 牆上,手持瓦斯桶要砸告訴人,語意不明,且「玲崎」之真 實身分不明,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以擔保證詞 之可信性,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 佐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難遽以殺人未 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符合刑法 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定義,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 78條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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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