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謝富順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 補充不採被告謝富順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謝富順固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餐 盒敲擊告訴人朱玉芬頭部之事實,惟辯稱:她講的不是事實 ,他惹我不是一次,我也說我是幫忙廚師拿東西,我有拿號 碼牌,告訴人還是說我重複拿云云。查,被告確有上開持餐 盒敲擊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 人將因上開行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至其行為目的、情 狀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之判斷。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餐盒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僅坦 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事發後曾向其說「對不 起」等語(警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見警卷第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餐盒1個,雖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惟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謝富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順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福德祠拿取愛心餐盒,因拿取餐盒順序與現 場志工朱玉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餐盒敲 擊朱玉芬頭部,致朱玉芬受有腦震盪、頭痛及暈眩等傷害。二、案經朱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玉芬指訴相符,復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