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55號
KSDM,112,簡,285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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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對被害 人掌摑左臉,及用手掐被害人頸部,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 罪決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被害 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氏玉莊之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 所定家庭成員。甲○○前因對陳氏玉莊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陳氏玉莊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警員於同年5月15日對甲○○執 行,令其知悉保護令內容。甲○○因不滿陳氏玉莊勸阻其夾娃 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19時50分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毆打陳氏○○之左 臉,並掐其頸部(未成傷),對陳氏玉莊實施身體上不法之 侵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玉莊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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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