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補充為「111年3月7日13時49分、 50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14日17時51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謝○萍(下稱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梁○偉(下稱告訴 人)之聯繫工具,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 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遭詐騙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因出售系爭門號而獲有對價6,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1、18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 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 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謝○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萍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經王○凱(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民國110年5月25 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 三信直營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之Sim卡及購買手機1支後,旋將該門號之Sim卡 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辦「win.life_ 8888」帳號,並以上開門號取得驗證號碼,再以暱稱「股票 經紀人/小張」身分,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陸續以「投資 股票獲利」之手法施詐,使梁○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受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自受款帳戶轉帳或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梁○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凱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呈、劉○財、黃○羚、陳○珩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暱稱「股票經紀人 /小張」之個人檔案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帳號「win.life_8888」之IG申設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方式為何,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且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施行詐術等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 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 台灣公司情報網